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马××。2012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从浙江省长湖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马××在本市××舟宾馆附近一洗浴中心门口及甬港北路78弄69号xx室的暂住房内,以每克380元或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两次将50克、30克冰毒卖给庄某某及吴某某(均已判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吴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冰毒,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的行为属于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马××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马××并没有贩卖毒品,且毒品数量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马××在本市××舟宾馆附近一洗浴中心门口及甬港北路78弄69号xx室的暂住房内,以每克380元或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两次将50克、30克冰毒卖给庄某某及吴某某(均已判刑)。
另查明,被告人马××于2013年11月4日从浙江省长湖监狱被押回宁波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其在吴某某介绍及陪同下来到宁波,吴某某打电话给上海人“阿某”,之后在宁波××舟宾馆旁边的一家洗浴中心门口碰面,吴某某介绍“阿某”给其认识后,就在其的车上谈好人民币380元或400元一克的价格,向“阿某”买来30克的冰毒。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吴某某到宁波,在上海“阿某”的租房里交易,就是在宁波××舟宾馆旁边××楼××楼,其也是以人民币380元或400元一克的价格买来30克毒品。后经其辨认,确认马××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上海人“阿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其是在2011年下半年到宁波的朋友处玩,碰到“阿某”,听其朋友讲,“阿某”是贩毒的,以后如要毒品就可以打“阿某”电话,其就记下了“阿某”的电话号码。2012年过年前,其刚刚认识庄某某,庄某某就问其哪里可以拿到冰毒,其讲在宁波有个叫“阿某”的上海人那里可以拿到。庄某某就让其带他去。之后,其就带庄某某到宁波××舟宾馆旁边的一个小区里,电话联系到“阿某”并介绍给庄某某认识,之后,其三人在该小区旁边的一家浴室门口,就坐在车上谈的,当时庄某某和“阿某”谈好人民币400元一个冰毒,这次庄某某是拿来50个,现金当场付清的。这次之后,又在“阿某”的租房里交易过二次,当时其在外屋坐着,庄某某和“阿某”两人在另一房间里谈的,具体拿了多少其不知道。拿了货后回丹城,是在丹峰小区的车棚屋装货的,其没有参与装货,其看装货的量,这两次每次大约也是在50克左右。后经其辨认,确认马××就是贩毒的上海人“阿某”。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生下小孩之后压力大,就开始吸食冰毒。由于没来固定的收入来源,其就开始和老公马××一起贩卖毒品冰毒,贩卖毒品都是通过手机联系的,有时打其158××××1949这个手机,有时打马××134××××2900。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22日下午,其在“胡子”处拿了毒品之后到了“阿某”家中,将两包毒品作价2000元人民币卖给了“阿某”,毒品交易通过其的手机159××××8781或者“阿某”的手机134××××2900联系的。后经其辨认,确认“阿某”就是马××。
5.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两次向被告人马××购买冰毒,都是拨打马××134××××2900的号码联系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分别购买了人民币500元的冰毒,来送毒品的是马××。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通过拨打134××××2900和158××××1949两个号码向“阿某”购买毒品,在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在交易时是包着小孩的常红某某送货的。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2011年12月13日至20日及2012年1月26日,庄某某手机号139××××3456和马××手机号134××××2900之间有频繁联系。
8.象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2年5月24日,证人庄某某将办案民警带至宁波××舟宾馆旁边的小区,即甬港北路78弄69号xx室,并指出该地点是上海“阿某”的租房,曾在此房子里向“阿某”购买过冰毒。经调查,上海“阿某”真实姓名为马××。
9.(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庄某某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携带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已被判刑,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以及庄某某在庭审中认定第一次与马××毒品交易数量为50克。
10.户籍证明、(2012)甬东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押回再审的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及到案经过。
11.马××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2月22日,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较为一致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因证人庄某某陈述与被告人在宁波交易只购买了二次,而证人吴某某陈述有三次,指控对贩毒次数及数量已经就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