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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谈“刑事和解” 2012-09-25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3702

专家学者谈“刑事和解”

 

中央政法研究所牟君发:

防止刑事和解“花钱买刑”要做好三件事

  法制网讯 记者丁国锋 922日在苏州昆山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论坛上,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原巡视员牟君发认为,新刑诉法增设刑事和解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是以人为本、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要注重双方当事人意愿条件下,通过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同时也要重视制约和规范刑事和解执法行为,加强检察监督,防止“花钱买刑”,更好地体现法律价值和导向,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据了解,20074月,苏州市虎丘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局等联合制定了“恢复性司法工作” 的暂行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提出了从宽处理的案件,较早的探索了刑事和解。牟君发对苏州市公安局近年来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给予了密切关注。他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将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纳入苏州警务现代化指标体系,有利于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有利于警务现代化相适应的理念、任务、管理、运作、手段、效能思路转变,有利于提升整个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执法水平。

  牟君发认为,刑事和解要既注重双方当事人选择自愿和解纠纷的权利,又要避免发生被害方借机漫天要价,牵着案子走的现象;既要对外来人员的轻微犯罪与本市人员的轻微犯罪“同城待遇”,又防止因外来人口的流动性而难以追究责任的现象;既要从宽处理,挽救涉案的嫌疑人和家庭,又要防止“花钱买刑”,造成不公。既要给公安干警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要重视完善法律监督措施,保证廉洁执法。

  牟君发建议,公安机关为此要做好“三件事”:一是要对和解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为还原和解现场、监督办案过程留下影像资料,同时方便媒体记者、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监督察看;二是律师、人民调解员参与刑事和解,对公安执法起到约束作用。三是开发刑事和解办案软件系统,网上办案、接受监督,公安机关要主动接受检察监督,和解后报备接受抽检,重点案件检察机关要派人旁听,现场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人们担心的“花钱买刑”现象发生。

 

公安部法制局相关部门负责人:

刑事和解主体不应是司法机关

  法制网讯 记者丁国锋 922日在苏州昆山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论坛上,公安部法制局处长锁正杰在主题演讲时指出,刑事和解不是定罪量刑决定因素,也不是公安机关结案的条件,主体是当事人不是司法机关。

  锁正杰介绍,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一次接触到“恢复性司法”,到将刑事和解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不到10年时间,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理论研究,刑事和解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密切关注,也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传统的执法理念、执法行为方式和执法机制、执法监督工作的创新。

  锁正杰认为,必须把握好三大问题。一是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位。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归到特别程序里,它不是一个基本的程序,而是依附于基本程序的特别程序。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特别条件的,才能在适用基本程序基础上适用和解程序。其中要重点把握的是,刑事和解的主体,并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当事人,是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启动程序。尤其应当重视的是,刑事和解的结果,不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也不是刑事案件结案的条件,而是从宽处理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本来在罪与非罪把握不明确的纠纷,如何适用,还值得探讨。

  二是,怎么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从法律规定看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将案件侦查清楚,是和解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制定和解协议书,落实从宽处理工作。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虽然我们国家推行“诉辩交易”还没有成熟基础,但通过认罪从宽,可以把案件侦查工作推进一步,无疑可以加快办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怎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在执法告知制度中,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告诉他,还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告诉他可以和解的权利义务。同时,要严格把握,不能在受到威胁、强迫情况下和解,要依法制止、处理这种违法行为。

 

最高院相关负责人:

刑事和解在量刑规范化上要重点考虑四个情节

  法制网记者丁国锋 922日在苏州昆山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黄应生在发言时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将起草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目前正公开征求意见中,预计12月将出台,其中将专门有一章规定刑事和解程序。

  黄应生分析介绍,就条文中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的理解,十分抽象,有认为是根据他所犯罪行应当判处的刑罚,也有界定为法定刑,而依据所犯罪行的话,有一个初犯、犯罪未遂、防卫过当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就需要修正。虽然一些案件依据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或者是七年以下,但有可能实际量刑判处在三年以下,就有一个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

  黄应生说,刑诉法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假设有一方申请法院组织调解,法院是否可以适当组织,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基层组织代表共同促成和解?如果法院发现某个案件符合和解的,但双方都没有提出来,是否建议和解?

  黄应生介绍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和解案件依法从宽处罚,怎么理解“依法从宽处罚”?刑事和解是放在特别程序的章节里的,从宽,是一个刑事政策的导向,不是刑法条文里的从轻、减轻或免除。从量刑规范化角度看应当符合四个情节: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坦白、当庭自愿认罪。

  黄应生还分析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和解案件还要注意一些比较具体问题。

  一是,和解协议能不能反悔的问题。当事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甚至已经在经济上等履行了协议,但案件到法院后,受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能不能受理。在同一个审判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又反悔了怎么办?对此,应当认为,在宣判前反悔的,原则上应当认可,但应当要组织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如果赔偿等都已经履行了,原则上认为不行了,宣判后表明已经确认了和解,再反悔,原则上不予认可,除非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

  二是,和解协议什么时候履行、能不能分期履行、延期履行,能不能提供担保。目前的观点是,和解协议签署后最好就要及时履行,最迟应该在判决宣告前履行完毕。对于可能出现的“诈审”案件、以及被害人漫天要价,拿到钱又要求重判,不同意判处缓刑,甚至上访、闹事了,都要在细节上予以重视。

  三是,和解协议,法院要不要签名,要不要盖章,以及对于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否可以保密的问题。和解协议目前法院是不盖章的,但审判人员可以签名,对所主持的案件负责。对赔偿数额双方一致要求保密的,则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法律文书中,不一定将数额公开。

  四是,和解和调解是什么关系。对于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又达到和解的,原告人应当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按和解来解决。如果是双方愿意和解,就是一个赔偿数额没办法支付完毕,这个时候法院就应当要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如何从宽处罚,目前正在研究。但我们认为,只要没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支付履行完毕,就不认为达到和解,从宽幅度不能那么大。但有基层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及时支付履行,但毕竟是双方谅解,被告人真诚地认罪悔罪了,这种情况下,就要有一个强制履行的保证,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就可以将和解协议另行制作法院的调解书,但是否可以予以较大幅度从宽处罚,这个问题尚在研究中。

 

陈卫东:刑事和解纳入新刑诉法是十七大后重大司法改革成果

  法制网讯 记者丁国锋 922日在苏州昆山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论坛上,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地位,是十七大之后进行的第二轮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改革成果之一。

  陈卫东说,刑事和解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在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重点在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从法律条文设计的主要内容来看,要以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被害人的自愿为前提,被害人与加害方达到谅解的协议,接受加害一方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加害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而加害方又要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来表示自己悔过的诚意。同时,和解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要有充分的认识,和解的达成也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有利于预防减少犯罪。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开创了我们国家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新机制。

  陈卫东说,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法,把刑事和解运用到了公诉案件,比较妥当地处理了国家刑法权公权和公民个人私权二者之间的矛盾。对于一些事实情节清楚,犯罪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解决纠纷,是我们国家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创新。

  陈卫东还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摸索和探索,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只用了三个条文,做了既原则又抽象的规定,也就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课题,如何在实践中贯彻好这样的一项制度,是今后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葛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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