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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收回死刑复核权显著减少死刑数量 2012-09-10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1462

赵秉志:收回死刑复核权显著减少死刑数量

 

  亲历者简历

  赵秉志,,1956年生,河南南阳人,新中国首届刑法学博士、著名刑法学家,死刑问题研究专家。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主题描述

  收回死刑复核权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自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每年都有部分死刑复核案件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不被核准。死刑复核权收回也“倒逼”政法机关进一步提升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的质量。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报核死刑案件的核准率稳中有升,死刑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

  法制网记者 周斌撰写/整理

  口述实录

  我是豁出来了,这件事一定要办成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

  最高人民法院对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想法由来已久,正式对外提出是2003年。2003年至2006,最高法院举办了多次有关死刑制度改革的研讨会、座谈会,“死刑复核权收回”是其中一个重要议题。作为最高法院特邀咨询员中的刑法学者,这些会议我基本上都参加了。每次会议,最高法院都有院领导参加,不遗余力地推动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工作。

  在这些会议中,让我印象最为深刻的是20051118日至19,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宾馆召开的一次会议。这是一次未对外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并不多,有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所有院领导、各刑事审判庭庭长、研究室主任,湖北省委政法委书记、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还有陈光中、樊崇义、陈卫东、龙宗智、马克昌、王作富、陈兴良和我(高铭暄教授因家人生病未能到会)8位刑诉法和刑法学者。会议主题只有一个:死刑复核权收回。

  会上,肖扬发表了重要讲话,他系统阐述了为适应改革开放、依法治国特别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收回死刑复核权。这表明了中央的支持和最高法院的决心。8位学者逐一作了充分的发言,大家都非常支持这一决策,并就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如何从宏观上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完善以配合司法改革等问题,作了详尽的阐述,提了很多意见和建议。

  1118日晚上,最高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张军找到我,说肖扬要约我谈谈。我们一起来到肖院长的房间。谈了一会儿后,肖扬郑重地问我:“秉志,你认为收回死刑复核权最终能不能成功?”我回答说:“中央支持,各方面拥护,最高法院下定决心,肯定能成功!

  “你可知道,现在还有不少反对的声音,而且收回会有风险。”他说。

  我非常理解肖扬的心情,当时,谁也不敢拍胸脯保证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将来不会出任何问题。而一旦出问题,最先挨板子的肯定是强烈主张收回并承担此项工作的最高法院。短暂的沉默后,肖扬说出了一句让我至今难忘的话,他斩钉截铁地对我们说:“我是豁出来了,最高法院也是豁出来了,这件事一定要办成!”这句话,使我感到热血沸腾,也由衷地钦佩他。

  说实话,在前景无法预料的情况下,肖扬暨曹建明、沈德咏、张军、熊选国等一批时任最高法院的有关领导,不惧声誉和仕途可能会受影响,将收回死刑复核权这一历史重任作为己任,这是死刑核准权得以顺利收回的重要保障。试想,如果最高法院领导层对此消极,中央就未必有这么大的决心,没有最高法院领导层为法治、为人权、为国家利益豁出去的精神,死刑复核权最终能否顺利收回还真是个未知数。

  在共和国法治和人权进步史册上,应当载入他们的努力和贡献。

  二元死刑复核体制极易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酿成冤假错案,死刑复核权必须收回

--法学界

  作为刑法学者,长期以来,我一直非常关注我国的死刑制度,倡导改革完善。2002年至今,我所带领的刑法学团队倡导并坚持不懈地进行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我们主持了多个有关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国内和国际合作项目,向国家立法机关和中央政法领导机关提交了多份死刑改革研究报告,主持召开了多次死刑改革的学术会议,举办学术论坛30多期,编撰出版了关于死刑制度的数十本著作,创建了北京师范大学死刑研究国际中心并开展了多种活动。在研究死刑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会涉及到死刑复核的问题。

  正因为这样的背景,我不仅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死刑制度改革的研讨会、座谈会,还多次参加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政法委等单位组织的相关座谈会。我记得,在当时的讨论中,最高法院的态度鲜明而坚决:死刑复核权必须收回;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政法机关也都支持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几乎没有分歧,包括我在内的绝大多数学者都坚决支持收回。

  收回的理由是:在政治方面,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原则,“死刑复核权收回”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律方面,二元死刑复核体制的存在,不但破坏了法制统一,而且极易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置,酿成冤假错案;在社会方面,要求收回的呼声日渐强烈,全国“两会”期间,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要求收回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当然,反对收回的声音也相当有力。首先是不少老百姓提出反对,老百姓对程序问题不太懂也不太关心,但听说死刑复核收回后可能减少死刑,甚至可能导致社会治安恶化,所以就反对。部分地方司法机关也反对收回死刑核准权。这可以理解,毕竟收回等于剥夺了一项重要的权力。同时,地方也担心收回后最高法院对死刑控制得过于严格。

  反对收回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统一收回没有考虑到各地不尽相同的实际情况;二是收回后可能导致一些地区犯罪率上升,影响社会稳定。按照当时核算,最高法院至少要增加三四百名刑事法官编制才能应对收回带来的工作量,中央能否给最高法院批下这么多编制就很难说;而如果发生核准拖延的情况,将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地方一些领导甚至断言:统一收回后,将来肯定要走回头路。还有一些人提醒说:收回相当于接了一个“烫手山芋”,将来群众不满核准结果,是要去最高法院闹事的。

  出乎预料的是,中央非常“爽快”地批准了最高法院为收回死刑核准权而申报的全部编制,最高法院刑庭从原来的2个增加到5,刑事审判人员也由原来的百余位逐步增加到三四百位。这也说明,中央高度支持最高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

  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经过几年艰苦的工作,死刑核准工作实现了平稳过渡,没有引起犯罪率的重大变化,最高法院依法复核死刑案件,慎用死刑,也得到了群众的理解和认可。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收回是中央的英明决策,是最高法院重大司法改革举措。

回头看,当年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来改变基本法中关于公民重大权利的问题,在立法上是值得检讨和质疑的

--赵秉志

  我国历来有适用死刑和慎用死刑的文化传统。人命关天,适用死刑必须非常严格、慎而又慎。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

  1950,第一届政法会议决定,一般死刑案件由省以上法院核准执行,重大案件送请上级法院核准执行。1954年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核准权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3年后,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议规定,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而后来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核准权又被下放到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行使。1979,我国首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载明,死刑案件除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一律由最高法院核准。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是否剥夺公民的这项重大权利,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而审慎地决定,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1980212,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多种严重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期限至当年年底。1981610,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作出决定,延长下放期限至1983年年底。

  当时下放死刑复核权,是鉴于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严峻形势和打击震慑犯罪的需要。1983,中央认为死刑复核权仍需下放,于是干脆在当年92日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最高法院据此于198397日下发通知,授权高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

  死刑复核权毕竟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权力,地方是乐于接受的。其间,一些省份还进行了积极争取。比如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有些省份曾专门组织力量来北京做工作,希望获得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这也导致了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法院分4次对6个省份下放了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权。

  从1980年至2006,死刑复核权下放这一形态保持了26年的时间。这种二元死刑复核体制产生了大量问题,最显而易见的是,各地死刑判决的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大量存在,造成司法不公正甚至于混乱。

  在各方努力下,20061031,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明确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该法从200711日起实施,当天,最高法院发布施行死刑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收回死刑复核权。

  现在回头看,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来修改刑法、刑诉法等国家基本法律中关于公民重大权利的内容,通俗而言就是小法修改大法,在立法上是值得检讨和质疑的。

  收回死刑复核权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切实减少死刑,现在可以说目的已达到了或者正在逐步达到

--赵秉志

  在几次讨论死刑复核权收回问题的会议上,我都说过这样的话:最高法院这届领导如能推动死刑复核权收回,是做了件功德无量的事,必将载入中国法治和文明进步的史册。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就是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切实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

  死刑复核权收回,首先就是统一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过去各地各行其是,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甚至差别明显,最高法院发现一些案件存在问题,想干预也干预不了。现在最高法院统一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尤其是对证据上有问题的一律不予核准,几次不核准,地方就不会再上报同类案件了。

  死刑复核权收回也显著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最高法院对适用死刑标准的严格把关,也促使地方提高审判质量,将死刑案件办成没有瑕疵、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收回死刑复核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死刑适用,现在可以说这个目的达到了,或者说正在逐步达到。仅2007年收回第一年,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案件,就占到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还有很多案件地方因判死刑不过硬而不敢再上报。据了解,近几年,很多省份的死刑案件下降了1/3以上,一些省份甚至下降接近了一半。少杀了那么多人,绝对功德无量!

  此外,死刑复核权收回对我国司法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司法方面,为配合收回,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则;通过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标准,也带动了其他相关案件的审判改进,比如“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同时也促进了干警司法观念的转变,提高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在立法方面,推动了法律的修改和完善。201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减少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规定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将于20131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明确了最高法院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要求听取律师意见,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等。

  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当前的死刑核准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完善。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管是启动还是运行,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从裁判中立、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应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审判程序,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现在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与普通案件并没有明显区别,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影响性,建议采取更高、更严的证明标准,如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我相信,随着死刑复核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和法治水平将会有显著的提升。

  作为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关注者、研究者、推动者,对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改革进程,赵秉志耳熟能详。但在接受记者采访前,他还是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相关的材料放在会议室的办公桌上,厚厚的一摞。回忆一起起重大事件,他都能精准地说出内容和时间,拿不准的,立即翻阅资料核实。

  当被问及为何一个专长研究实体法专家,亦会如此关注死刑复核这一程序性问题时,他笑言,自己并不赞成一切都是程序优先,但在死刑问题上要支持程序优先。我国的死刑制度要改革,减少死刑,没有程序的配合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同时,在他看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是一项重大现实的法治问题,而关注这一重大法治问题,是衡量法律学人社会责任感和学术良知的重要标志。

  为了推进死刑制度改革,赵秉志可以十数年孜孜不倦地进行学术研究,也愿意花几个小时面对一名记者娓娓道来;可以挺身而出发出掷地有声的建议和看法,也愿意组织北师大的学术团队乃至全国刑法学界进行死刑改革研究的集体攻关。在采访即将结束的那个瞬间,赵秉志忽然陷入了沉思,望着这位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和改革追求的法学家,一股敬意自心底油然而生。

  大事记

  1979年 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0年至198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决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

  19839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复核权下放。

  198397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高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

  1991年至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分4次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6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610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7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葛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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