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
首页 > 判例研究
【职务犯罪研究】如何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附典型案例) 2020-06-03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480

【职务犯罪研究】如何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附典型案例)




原题:《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实践考量》

作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杜国伟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转自:说刑品案

 

近年来,食品、交通、环境、安全等领域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屡见不鲜。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该罪的犯罪特点决定,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通常情况下,危害结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的,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难度较大。

 

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认定规则以条件说为根基。但在实践中,容易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混同,从而导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具备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即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射程”之外的事实因果关系纳入法律因果关系范畴,会不当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尤其是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体现得更为明显。与此同时,间接、偶然因果关系及多因一果的情形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大量存在,且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判断方法已不能完全满足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需要。鉴于此,有必要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作进一步考量。

 

一、一般情形下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实践重构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有其特殊的犯罪构造。

 

首先,从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有必要通过对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实质化分析以限定其义务范围,这是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

 

其次,多数情况下,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害后果并非单一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有必要构建起具体的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限制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最后,在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与行为人的职守相联系,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基于以上思路,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层次对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第一个层次,将玩忽职守罪的义务源实质化以限定义务范围。

 

考察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过程中,首要是对负有监督或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加以厘定。

 

具体而言,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或者管理职责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将其义务来源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监督者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相应的监督义务;

 

二是负有特定职责的管理者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阻止义务。

 

这就要求在认定玩忽职守行为时,一方面,从形式上判断公职人员的履职义务是否符合特定的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以明确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从实质上判断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原因力或者支配力。

 

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不履行监督或管理义务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是通过被监督者的行为传导所致。如果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支配力,则行为无实质危害性,行为人即可免责。

 

实务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领域,发生危害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所致,每一环节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可通过义务来源实质化将一些仅符合条件关系,与结果的联系紧密度较低的疏于职守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之外。

 

(二)第二个层次,构建具体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表现为多因性、间接性、偶然性。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公职人员的管理失当和监督不力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特性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的双重作用下,一旦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任事故,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只要其履行的职责和事故发生单位具有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似有不妥。因此,有必要引入监督过失理论,以防止实践中出现的因果关系扩大化倾向。

 

不同于一般过失的是,监督过失的因果过程是间接性的,其进程中介入了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通过被监督人的直接行为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出现。

 

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对于结果回避具有职责义务的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认定思路是:

 

一是摒弃惯常的以危害结果为源头向前溯及原因的做法,直接对监督过失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只要监督过失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必须与介入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二是由因果进程的间接性所决定,监督者不可能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过程。因此,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无须具体预见危害结果的种类、范围等。

 

基于以上判断,在认定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就否定其对结果的原因力,而应根据监督过失的一般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监督或管理义务,是否有能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这种义务,来决定是否就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

 

前两个层次是从横向上对监督者追责的主体范围进行的划定,第三个层次对行为人职权行使情况进行实质性考察,即从纵向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实质性依据,以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溯及。

 

考察行为人的职权行使情况,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法定职责必须明确、可执行,要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作依据,即使是依照惯例、命令、口头决定形成的职责,也应予以成文化。实践中应避免以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为定罪依据的倾向,防止把行政问责升格为刑事处罚,对不具有实际监督权限的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不能超越该职责范围内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从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素养和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有能力预知,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有了实质性依据。

 

二、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介入因素导致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判断起来更为复杂,其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行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这里的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在有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应以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为基准,具体考虑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成立产生的影响。

 

依笔者之见,应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社会生活一般经验进行判断,如条件行为足以发生结果,就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概率的高低。发生概率高者,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超出了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认知范围的,实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介入因素对最终危害结果发生较先前行为影响力明显更大、发挥主要作用的,则先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另外,如果介入行为与先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两者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总之,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坚持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单一的、直接的联系,将大量的玩忽职守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能无限制放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将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四川省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2015年8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9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是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科长,主要负责全县医疗卫生执法检查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由江安县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任务之一为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被告人张某在负责查处非法行医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导致未发现朱某某从2014年6月起就长期在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为他人治疗的非法行医行为。2014年9月7日,朱某某在为刘某某扎银针过程中致其死亡。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勘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朱某某死亡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其工作存在一定疏忽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积极参与打击非法行医的宣传活动,在专项活动期间办理卫生监督执法案件28件,与指控的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工作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的事实不符。2、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系多因一果。打非行动是多部门联合打击,工商和城管对东贸市场亦有监督责任;卫监大队从未接到过群众举报,朱某某的非法行医活动较为隐蔽,不易发现;卫监大队执法人员编制严重不足,专项行动期间未聘请乡镇协管员,削弱了非法行医的监督执法力度。3、张某平时工作中积极履职,表现良好,专项行动期间存在工作不足,但2014年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属工作疏忽,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5月20日任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以下简称卫监大队)监督二科科长。2014年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包括张某在内实有两名工作人员。监督二科的工作职责除了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外,还负责全县的医疗卫生、传染病监督、学校卫生、消毒产品执法检查以及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2013年12月,宜宾市建立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实现监察、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多部门的衔接与密切配合。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江安县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局医政农卫股,张某系办公室成员之一。期间,张某作为监督二科科长,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在负责日常性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力度组织落实好辖区内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工作任务,确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打击任务的违法违规案件28件,包括非法行医6件,坐堂行医3件,超范围执业1件,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4件,跨点执业14件,其中张某参与了24件。2014年,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朱某某在江安县江安镇东贸市场31号门市通过扎银针、拔火罐方式从事非法行医活动。7月15日,张某等四人到东贸市场进行了巡查,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9月7日,朱某某为刘某某扎银针治疗致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以下证据证实:(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致一人死亡,构成玩忽职守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认真履行了职责。张某在担任江安县卫生监督大队监督二科科长期间,管辖全县18个乡镇的医疗卫生等板块工作,并结合专项行动开展工作。在专项行动期间,监督二科包括科长在内仅有两名同志在岗的情况下,与监督一科相互协作配合,坚持日常执法监督工作的同时,张某按照专项行动的要求组织开展了宣传和打击活动,查处了属于专项活动任务的非法行医、坐堂行医、超范围执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跨点执业等违法违规案件28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44份,为规范医疗秩序作了积极努力,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牵头落实的工作任务,且大部分的执法监督工作都是其亲自带队检查,依法对县内各种非法行医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打击,已完全认真依法履行了作为一个部门负责人应该履行的职责。

 

二、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是多部门的联动执法工作。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虽负责打击非法行医,但仅是其工作职责之一。一是根据《江安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职能及岗位职责的通知》、《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以农贸市场、集市、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活动只是查处非法行医的工作任务之一,打击非法行医又仅是张某负责的医疗卫生工作的一部分,且张某所在的监督二科还要负责接待辖区群众的来信来访,对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负责指定区域传染病监督、消毒产品执法检查等工作,负责撰写相关工作计划、方案、总结等。专项行动中,未明确对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是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日常性工作。二是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期间,《关于建立宜宾市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实现卫生、人口和计生、公安、食药监、工商、城管等部门的衔接和密切配合,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监管工作机制。此外,根据《江安县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成立了以县政府、县卫生局、县公安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张某只是成员之一,没有统筹全县各单位联合打击非法行医的权限,而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且该实施方案中从职责分工看,卫生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但就如何在该重点场所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并未制定和落实如人员安排、巡查方式、时间和频次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也未将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工作落实为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专项职责。张某及其工作部门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对全县的集贸市场采取日常巡查的方式作为查处和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的日常性工作。打击非法行医是多部门的联动行动,朱某某自2014年6月起在江安镇东贸市场非法行医,未有群众、部门的举报,说明有关部门亦未发现,并非张某主观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

 

三、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朱某某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在江安镇东贸市场摆摊进行非法行医活动,但作为负责人的张某及其工作单位,从未接到过有关群众、部门的举报,故对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同时,全县集贸市场的巡查并非张某及其工作部门的唯一工作,未发现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违法行为,与张某所在的工作部门的人员配备、工作范围及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完善密切相关。且7月15日巡视东贸市场的四名工作人员,均未发现朱某某非法行医。2014年9月7日,朱某某非法行医致刘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

 

根据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职责和义务,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张某在工作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且朱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这一损失后果与被告人张某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虽存在工作不足,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书面上诉或抗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任晓玲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加强

 

案例二:钟某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游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3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仲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杨仲光、王诗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补充侦查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5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14年7月担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之后,不认真履行对辖区矫正人员的监管职责,致使矫正人员张某(假释人员)长期脱管,并于脱管期间再次抢劫杀人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司法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矫正人员长期脱管,再次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辩解意见为:我是可以拒绝不做这个司法所的工作的。我是2014年7月底8月初到司法所的,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只移交了资料,前任司法人员没有跟我说过张某这个人。我组织两次社区矫正劳动,张某没有参加,我与他联系过一次,没联系上他可能有半个月到一个月时间,但我不知道该怎么做,也没有向领导报告。后来听说张某杀人了,领导安排我做了一些完善社区矫正的档案资料,我根据上头安排补了一个走访调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把走访调查笔录时间签到了张某出事之前。我做工作不熟悉,只能边学边做,可以说对我的工作尽到了职责,并且我还有近十项工作要做,我在7月至9月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网站、文化、禁毒的工作,要做文化站的节目准备,还有信访维稳,去北京接上访者两个月去了两次。我的主要职责不是司法人员,是综治办主任,我也没有法律资格证,没学习过法律,只是暂代这项工作,请求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钟某系2013年4月从武警部队安置到玉河镇人民政府的工勤人员,其履职政府安排的综治、信访、维稳、防邪、禁毒、文化、政府网络、保密等多项工作。2014年7月中旬镇政府某领导口头安排钟某兼职司法所工作。按规定,司法所是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所长实行任命制,且需具有法律专业学历,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人员,其中一人应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被告人钟某既不是被聘请的玉河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也未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更未被任命为玉河司法所长。钟某工作职责的增加、身份的变动,镇党委、政府并未经集体研究作出书面决定或任命,也未报告司法局,导致玉河司法所2014年7月以后工作人员不明,司法所长缺位、职责分工不清。钟某在2014年7月后不具有社区矫正人员监管职责的法定身份,不具备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3.被告人钟某无玩忽职守行为。钟某身负多项工作,即使其按领导个人意见从7日中旬兼任司法所工作至被矫正人员张某重新犯罪也仅仅只有70天左右时间,除去文化节目编排20天、劝返上访人员11天、调解维稳10余天、创建和其他工作7天,法定假日16天后仅剩余7天左右时间,而这段时间里玉河镇被矫正人员达11人,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并非被告人钟某不认真履职。4.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5.据《四川省社会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四项二款规定:“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而被矫正人员张某虽籍贯为游仙区,但其全家已于1999年到山西、山东等地打工,长期居住省外,张某家房屋已于5.12地震中倒塌,无法居住。监狱没有委托区司法局对其调查评估,张某的居住地不应再是游仙。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淄刑执字第4504号刑事裁定书中称已经对张某在假释后所居住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言词纯属子虚乌有。而张某在原任司法所长任职期间长期脱管,其自2014年1月25日释放后至5月初才到司法所报到,5月至7月其已脱管,其在2014年7月之前就应当依法收监。连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也在这半年之久的时间里未派员到玉河司法所实地检查监督。综上,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系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该镇党委会议决定于2014年7月起代管该镇司法所工作。被告人钟某接手该工作后,被告知司法所需负责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要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2014年8月,被告人钟某依照档案资料联系社区矫正人员,发现处于假释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张某的常用电话号码联系不上,钟某便没有再拨打张某的手机定位电话,也没有按规定对张某家进行调查走访,也没有将该情况及时汇报区司法局,而是放任张某于假释期间脱离监管的状况持续。2014年10月4日,张某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钟某才得知张某下落。在汇报司法局工作人员后,钟某补充了一份申请给予张某警告处分材料,并将申请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7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不符合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犯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虽无司法执法资格承担司法所工作,也无司法局的任命,但司法局未派驻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该司法所,乡镇政府作为协助管理的部门,该乡党委会决定让钟某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钟某因该组织任命成为了有权处理司法所工作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且该司法所实际仅有钟某一人办理相关工作,钟某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日常工作繁杂不是其不认真履行职务的理由,工作繁杂可以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求增加人手;也可以自行加班;还可以明确拒绝安排的工作任务等,其不能不做自己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的工作。辩护人认为被矫正人员张某的重新犯罪与社区矫正人员履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钟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已经预见但凭借其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被矫正人员脱管的危害后果。刑法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的是被矫正人员张某脱管的后果,而不是辩护人所认为的被矫正人员张某涉嫌抢劫杀人的后果,既无论张某是否重新犯罪,但其因钟某未认真履职而脱离管控,钟某就已经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的确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但该项工作的目地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而钟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张某的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从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放任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为,虽然钟某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张某脱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张某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综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黎黎

 

案例三:李德明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点]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规放行超限车辆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虽有渎职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与该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57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德明,原系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执法人员。

 

四川省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国道212线万隆段的凉水井处设有一超限检测站,由武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河西中队对超限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被告人李德明是该中队具有执法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与李德明同班的张洪是借调来的协助执法人员,未取得路政执法资格。

 

2007年10月4日8时至20时期间,超限检测站值班人员为班长刘军、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2007年10月4日6时许,驾驶员刘军(与超限检测站的刘军系同姓名,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刑)驾驶川J5026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载水泥42吨(核载8吨),从合川金九水泥厂往遂宁方向行驶,同车人赵海兵随车同行。上午8点10分,该车经过超限检测站,当日值班的张洪拦下该车(班长刘军没有准时上班,尚未到岗),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对该车例行检查,并进行了登记,发现该车超限14吨,属于超限20%以上的车辆(川J50268未办理超限运输公路通行证,根据交通部2000第2号令,属擅自超限运输),被告人李德明没有按照交通部和四川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告知及开具卸货通知书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货,在收取了驾驶员刘军缴纳的100元公路补偿费便放行。同日8时58分,川J50268货车行至省道304线189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武胜县宝箴塞乡16村4社农民王银驾驶并搭乘陈娟、陈涛的川XD0181三铃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王银、陈娟当场死亡,陈涛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7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五个方面原因造成,即川J50268货车驾驶员刘军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制动性能较差)、第48条第1款载物超载、第35条右侧通行(逆向行驶);川XD0181摩托车驾驶员王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无证驾驶、第49条载人超载。认定结论为:刘军负主要责任,王银负次要责任。

 

2007年11月26日,广安市安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后,建议分别要求武胜县人民政府、武胜县宝箴塞乡、武胜县路政大队河西中队、武胜县公安局万善派出所作出书面检讨,对相关责任人员(包括被告人李德明及班长刘军在内,张洪未列入)进行诫勉谈话;广安市安委认定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为辖区道路交通的主管部门,对道路巡逻检查、路面监控不力,应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建议该中队向县公安局书面检讨,对责任民警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分别证实如下:(略)

 

[审判]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刘军、赵海兵均证实了没有口头及书面要求卸货或转货的事实,与被告人李德明及张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德明辩称其口头要求驾驶员卸货的意见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控辩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证实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主要事实内容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放行超载货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路政管理机构对国家路产及其设施保护工作,而不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不具备本案中的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同时由于同班人员张洪没有执法资格,被告人李德明单独一人不能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且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要求超限车辆卸货的不作为行为没有造成公路路产的严重损坏,其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明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明无罪。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路政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同样具有保护公路交通安全职责,被告人李德明对超限20%以上的车辆不通知或责令卸货,在收取公路补偿费后便予以放行系不正确履行职责,该渎职行为与被放行超限车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认为,被告人李德明是具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秩序,客观方面没能正确履行职责、渎职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职责只是负责路产路权不被损坏,放行超限车辆的行为与该车辆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逆向行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郁国道路交通名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做好公路保护的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和处理,确保公路不因车辆超限等各种违法行为而遭受破坏,对于超载车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即对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此,被告人李德明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身关系,但该结果与被告人李德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公路等路产出现重大损坏时,该渎职行为才具备刑法评价意义。被告人李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抗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李德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当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犯罪构成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淆。在确定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继而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有防止该危害后果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检两院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防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以及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本案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我国《公路法》第50条的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同时,该法第77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2条也有类似规定。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13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20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而第23条规定,大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作为路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没有按照规定责令承运人卸货,仅收取罚款后就予以放行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渎职行为。

 

二、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这一重大损失的法定职责

 

被告人所在的路政管理机构,据《公路法》第43条、《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9条之规定,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核批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本案中,超载超限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系两车驾驶员五个方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92条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职责,被告人也不具有防止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三、本案被告人没有维护交通安全的法定义务,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其逻辑结构是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一具有限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危害后果发生。同时,玩忽职守罪又是结果犯,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失,即刑法规定的“国家、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作为结果要件。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是基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更谈不上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有渎职行为,也有重大损失的结果,但被告人不具有防止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定义务和工作职责,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与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文书及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








友情链接: 商伴律师事务所 | 中央政法委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中国法院网 | 公安部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二座1114

邮编:100005 电话:010-65181749 电子邮箱:shangbanlawfirm@126.com

ICP15040685-2


您是第4116144个来到本站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