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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判例研究 2012-09-01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932

张某某诈骗案判例研究

【核心问题】诉讼欺诈的刑法评价;妨害作证罪的认定

【撰稿人】张斌律师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耀*,男,1957424日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东*茧丝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6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逮捕。2002910日以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侯*,河南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24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514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910日作出(2002)平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515日作出(2008)平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王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舞钢市金*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某某便指使翟海*、段更*(均在逃)于1997610日到舞钢市金*丝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金*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金*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某某利用翟、段二人取到的东西伪造了给舞钢市金*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金*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某某又于19977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丝业公司的假象。张某某根据伪造的协议书及付款保证书将舞钢市金*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和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199828日立案,张某某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于19982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丝业公司,将该公司价值552680元的2.644吨的丝货骗到舞阳时,被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19983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并当庭出示了吴玉*陈述、张某某供述、证人张X、邵XX、史XX、盛XX、谢XX、程XX、李X、刘XX、陈XX、张XX、张刘X、焦XX的证言、协议书、付款保证书及鉴定、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及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系列手续、扣押物品清单、过磅清单及物价部门的价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数额特别巨大,且属诈骗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目的是为了要回损失,并非非法占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并没有让金*丝业公司上当受骗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7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舞钢市金*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某某以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张某某因此怀恨在心,便指使翟海*、段更*(均在逃)于1997610日到舞钢市金*丝业公司假装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舞钢市金*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舞钢市金*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某某利用翟、段二人套取的有关手续伪造了给舞钢市金*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舞钢市金*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某某又于19977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丝业公司的假象。张某某依据伪造的协议书、付款保证书等将舞钢市金*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购货款、退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于199828日立案审理,张某某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后派人到舞钢市金*丝业公司以购货为名查看是否有货,并于19982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假装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丝业公司,张国印以17万元/吨的价格订购金*丝业公司2.6444吨丝货,并将该货骗到舞阳时被张某某事先通知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后经舞钢市物价局鉴定该丝货价值55.2680万元。19983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金*丝业公司法人代表吴玉*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人邵XX证言、石XX证言、谢XX证言、张X证言、盛XX证言、程XX证言、李X证言、张XX证言、陈XX、刘XX证言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在起诉前就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524日起至20048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红*

                                              审 判 员  柴耀*

                                              审 判 员  王东*

                                              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

【判例评析】

    类似被告这样试图通过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我们一般称之为“诉讼欺诈”。表面上看起来,这种欺诈似乎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目的也是获取非法利益,从表面上看起来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在本案中,当初检察院也是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也是以诈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这种认定当然是错误的。诈骗罪是一种“面对面”的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被害人因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3、被害人在上述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愿交付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被害人将财产及财产性权利交与行为人,也可以是被害人放弃或减少对行为人的债权。

在分析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的时候,必须看该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特点。如果不符合,则该行为就不属于诈骗。当然,是否构成诈骗罪,还要考虑数额和情节因素。

在本案中,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针对的是法院,而不是某公司。某公司也没有因为张某某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完全不符的,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而正是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法院启动了一场本不存在的诉讼程序,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这完全可以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1024日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也正因为有了这个答复,所以本案才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重审。

但是,对于重审认定张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同样是有待商榷的。

《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该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知,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方式:

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

2、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

但是,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是如此阐述裁判理由的: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在起诉前就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这表明法院认为张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是“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其中,“套取合同”是张某某指使翟某某、段某某所为,伪造供货、退货协议和付款保证书是张某某自己所为。

笔者认为:

1、张某某只是指使他人套取合同,而套取合同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

2、伪造证据的是张某某,其目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似乎是想要说明张某某伪造证据,但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伪证罪的。

由此可见,仅从判决书的裁判理由来看,该判决都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而且,更重要的是:妨害作证行为所妨害的是证人证言,而非其他证据!

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中是张某某指使他人伪造了供货、退货协议以及付款保证书,由于这些这些证据属于书证,根本就不是妨害罪证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张某某的行为还是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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