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司法解释
依法严惩信息网络犯罪,“严”在哪?
本报北京10月25日电 (记者 孙航)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及典型案例见三、四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副局长张宏业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姜启波介绍,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内容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力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但实践中存在定罪量刑标准不易把握、法律适用存在认识分歧等问题。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解释》,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规定。
关注点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都有谁?
《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一版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交通、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解释》明确“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对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解释》明确,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具体从违法信息数量、传播范围等加以判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从泄露的用户信息数量、后果严重程度等加以判断;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具体从相关证据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加以判断。
关注点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哪些?
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布信息”。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解释》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相应标准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都属“情节严重”。
关注点三:如何推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
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总结并明确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可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解释》还明确了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入罪要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解释》规定,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注点四:如何预防网络犯罪罪犯“重操旧业“?
针对网络犯罪一定程度存在的再犯现象,《解释》规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犯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对于实施《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为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解释》规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