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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案例指导 统一法律适用 2019-10-28 类别:刑事热点 浏览次数: 648

加强案例指导 统一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何能高


   我们一定要统合历史向度、空间维度和司法改革的实践力度,充分发扬改革创新精神,使中国特色案件指导制度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不断促进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近年来,因为类似案件裁判相差较大而引发的“同案不同判”争议屡有发生,因“同案不同判”引发相关案件当事人上诉、申诉的现象更是层出不穷。一些案件性质、情节相似或结果相似但裁判结果不同的热点案件更是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如于欢故意伤害案、昆山于海明反杀案、福州赵宇案、涞源反杀案等等,就是因为这些案件呈现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和造成的结果相似,但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不法侵害的司法认定和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有所不同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统一法律适用,公正司法的声音不绝于耳。这就对人民法院加强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完全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但是,案件性质相同,案件事实相似的案件非常之多。单纯依靠抽象的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并不能完全界定一切社会生活,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尤其是我国幅员广阔,民族众多,社会生活丰富多彩,完全依靠法律条文来解决一切矛盾纠纷并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除了必须依法裁判,还必须针对不同的案件进行自由裁量。但如果每个法官的认识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则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加强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就很有必要。

 

   可以说,古今中外,许多国家都注重案例的指导作用。在古代中国,“律例(案例)并行”是一个非常普遍、漫长的司法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正式法律拘束力。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非常注意以判例作为参考,下级法院法官自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制度在司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发展成为“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和准则。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也高度重视案例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后,面对“傻子瓜子”创始人年广九的“贪污、挪用公款案”和该案引发的社会关注,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年广久这个人“不能动”,“一动人们就会说政策变了,得不偿失。像这一类的问题还有不少,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动摇我们的方针,影响改革全局。”“年广久案件”的司法裁判客观起到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充分发挥运用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的作用,获得了非常重要的效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首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实质上确立了案件指导制度建设的里程碑。“应当参照”四字要求,指明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其作用和意义巨大。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更加重视案例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案例的重要作用,多次要求积极推动涉产权案件的纠错工作,并精辟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一个行动胜过一打纲领” “不干,半点马克思主义都没有”。2018年10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加强案件指导方面,发布了更加详细、更加务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明确要求,各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并进一步规定,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这就为各级法院、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根本遵循。

 

   与此同时,为了发挥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还在该细则中,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这就将法官主动接受监督,积极回应诉讼参与人的回应责任和回应制度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强化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有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要求在一些法院、法官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落实。在审判工作中,有的法官过于忙碌,总认为自己手上的案件太多,没有足够的时间来查一查此前的类似案例。所办的案件即便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或体现。有的法官疏于考虑已有的生效判决或是过于谨小慎微,生怕自己的判决与其他生效的判决发生重大冲突,无论哪一级法院的生效案例都要找出来看一看,并在案件审理报告中或裁判文书中引用,造成了裁判文书的冗长与繁复;而有些法院则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只满足于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而忽视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机制等方面的建设。

 

   做好案例指导工作,统一法律适用,必须首先破除司法工作人员心中的落后司法观念,真正做到以人民为中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自觉摒弃司法权力的任性,在内心深处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更加必要、有效的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

 

   其次,加大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力度,增强指导性案例的影响力也尤为重要。在审判工作中,如果发现法官裁判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相关指导性案例或上级法院确定的指导性案例,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时,应当依法进行纠正。上级法院应当据此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毕竟,指导性案例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说服力,必须对法官的审判工作产生直接影响,具有强大的、刚性的影响力。

 

   第三,也应加大指导性案例制度和指导性案例的新闻宣传力度,让指导性案例和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成为全民普法的公开课,让更多的法官和社会公众关心关注指导性案例,让指导性案例指导制度深入人心,让指导性案例发挥更大的指导作用。

 

   第四,进一步加强指导性案例的发现、收集、推荐和报送工作,让更多、更优、更有指导性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例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指导性案例,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适当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编纂、整理、发布、清理工作,让案例指导的针对性增强,让案例指导的力度增强。同时,建立指导性案例清理、退出机制,让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落后案例退出指导性案例范围。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进一步加快推进指导性案例、参照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型案例的多层次案例体系建设,不断推进司法改革的力度、广度与深度。

 

   第五,大力加强指导性案例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指导性案例电子信息库和开放性网络平台,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查询、检索和编纂提供更好更优的保障和服务。既为各级法院、法官审判工作服务,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查询、了解指导性案例提供更好的服务,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尤其是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总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等重要作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了非常积极的规范作用。我们一定要统合历史向度、空间维度和司法改革的实践力度,充分发扬改革创新精神,使中国特色案件指导制度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不断促进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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