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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兵教授黎案辩护词:趟过人治的小河,迈向法治的未来 2015-12-07 类别:文书赏析 浏览次数: 2383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第五被吿何菊建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案件庭审至此,真相业已大白。所请“贵州打黑第一案”,是典型的“贵州黑打第一案”,是滥用公权、侵吞民财的第一案,是陷害无辜、祸害黎民的第一案,是公然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第一案。

  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及其它司法部门全程关注,本案审判程序和实体判决的任何违法行为,皆会被认为经最高司法机关背书。为此,本案如何审判,不仅涉及57名被吿的自由 、财产和人权,更关涉到中国法治的未来。只有依法公正审判 此案,国家才能趟过人治的小河,迈向法治的未来!

  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法院威逼、引诱被吿更换外地律师。应被告何菊建亲属要求,辩护人在此不再细述具体细节。

  本案不争的事实是,小河法院曾驱逐四名外地律师,另有20多名外地律师莫名被当事人辞退。小河法院作为多名被告指控侵害辩护权的当事人,无权对自身是否违法进行调査,应由上级法院乃至人大派出专门调査助。

  法院的这一行为,不仅属于离间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之间关系,侵害被吿和律师合法辩护权的违法行为,而且属于隐匿证据、枉法裁判的行为。

  我很遗憾地看到,近年来我们一些司法官员,没有从政治高度认识到,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基础,将律师视为一支异已的力量予以排斥。刑事辩护率持续下降,律师如潮水般退出刑事诉讼。刑事诉讼被告辩护率不足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以上被告没有辩护律师,孤独地站在国家的法庭上。

  律师制度受损,最终受损的是司法制度。1957年国家反右,错误地批判律师,1959年律师机构撤销殆尽。1968年底,各级检察机构被撤销。随后法院被军管,名存实亡。公安一家独大,国家主席被迫害都无法获得辩护,律师制度与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唇齿相依。律师兴则司法兴 ,律师亡,则司法亡。文革殷鉴不远,妖风何以重来?

  2. 97.5%的证人不到庭,而到庭的100%证人经质证,发现证言作伪。多名证人称,系被逼作伪。当庭对质是核査证据真实性的最有效方法,是证据制度的基础。本案控方提供325份证人 证言,在庭审过程中,各位辩护人一再申请证人出庭对质,法 院一再推辞,最终法院才安排6名证人到庭。另有2名自愿到庭 作证人的证人,法院一拖再拖,不予安排。后经被告人集体当 庭下跪,才不得不传唤到庭。目前,余下317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于被吿和辩护人来说,97. 5%的证人只是“神竒的 传说”。证人是否存在?证言是否属实?签名是否真实?是否 被逼作证?这一切,只在云雾山中。

  证人不到庭,证言如妖风。若无质证的自由,则庭审无意义。 神九上天,被告下跪。国家的科技发展与法治发展,相差何其之远?而这些“跪来的证人”,经当庭质证,以前的核心证言 ,都是伪证。更有证人作证称,公安为取得证言,竟然吊打证人!

  现在的问题是,那些没有“跪来的证人”,那些“传说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到底如何?辩护人认为,本案未到庭的证人 ,他们所有的证词,依法皆不得采信。如果“贵州打黑第一案 ”,在最高法院监督下,在97.5%的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那是将黑打推向全国!

  3、非法封闭法庭,妨碍司法公幵。本案是具有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实际上禁止 社会传媒采访,只许官媒到庭。法庭上虽然悬挂有《人民曰报》 《中央电视台》《新华社》《法制曰报》等官媒坐牌,但至今为止,只见其牌,不见其文。非法封闭法庭的行为,昭然若揭,欲盖弥彰。

  享受公开审判,是被告的基本权利。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是保障人民监督司法的前提。没有人民的监督,就没有人民的司法。我相信,此案如果向社会媒体公开,从而向更广泛的大众公开,控方将会无地自容,知难而撤,知耻而撤。起诉书漏洞百出,前后不能自圆,有些简直是笑话。令人难以相信,这是一个司法部门的司法文书。

  4、公检法联合办案。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本案侦査过程中, 省高法院、检察院、贵阳市中院、贵阳市检察院即“大力支持 和协助”专案组办案。公、检、法“三位一体”法律要求的 相互制衡,成为具文,严重违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这是建国初期“一长代三长。出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错误司法路线的回潮,与中央的司法改革路线,背道而驰。

  5、违背法定管辖制度。本案法院对于案件,既无级别管辖权,也无地域管辖权。本案公诉人员系贵阳市检察院在职工作人员,山寨成小河区检察院的代理检察员。公诉机关非法公诉, 法院非法审判。非法的审判永远是无效的审判。本案管辖和审 判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属无效。

  二、被吿何菊建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本不能成立。

  1、所谓加入“同心会”。何菊建当庭供述:1997年黎庆洪等 ,在金都宾馆搞“同心会”,他根本不在场,从来没交什么会费,根本没有加入过“同心会”。是公安潘某某逼他承认自己 是“默许参加”同心会。本人没有申请,他人何来默认?所谓 “默认”,就是现实版“莫须有”

  其次,“同心会”并非犯罪组织。“同心会”在其成立之初, 即不以犯罪为目的。其目的是“一、兄弟同心,团结互助。二 、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三、遇强不怕,遇弱不欺。四、成员 每月缴30元(只交了几次就没有继续进行。)”其后再无其它 “帮规”。“同心会”至多存续一年,期间无任何违法犯罪行 为。同心会的成员,大多是农民。他们不享有社保,不享有低保。他们像江洋大海中的一条船,对自己的生活和命运无法把握,为此才成立此类自保自助组织一一 “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它只是人民群众自我帮助的一种民间松散性组织,与同学会、同乡会性质相同。正是有这样的组织,人生才不那么孤单 ,生活才有了温情。社会主义社会,从来不禁止人民结社、结会,这是宪法赋予人民的自由。没有人民的社会,哪来人民的 社会主义?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成立,将从根本上摧毁我国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

  2、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起诉书第20页指控,何菊建20073月,带领组织成员对袁勇等殴打。庭审表明:20073月,黎崇刚因停车与两劳人员袁勇等发生口角。黎被三人用持械打伤在地。何菊建偶然路过遇上,即对不法行为进行制止,并远远跟踪违法行为人。其后袁勇等抢夺警车逃跑。何菊建按照警方要求,驾车与警察同车追捕逃犯。该起事件当年即 经过公安处理,对方被处治安拘留,这样的见义勇为、国家业已定案的行为,数年后竟然被指控为黑社会行为,可谓“黑白颠倒是非淆,对敌慈悲对友刁”。这样的指控如果成立,将从根本上摧毁社会善良风俗,打击人民协助人民政府积级性。 至于“花梨帮”,更是子虚乌有。所请“花梨帮”的成员,根本不知道“花梨帮”存在,完全是打黑办凭空捏造的“黑社会 ”。前面辩护人已有充分辩护,此不再言。

  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何菊建另两起打架斗股事实,庭审表明,该两起群众纠纷,根本没有演变成斗殴事件。何菊建到场皆是劝和。

  3、关于黎庆洪任命何菊建为总经理助理事。起诉书18页指控,黎庆洪成立的“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幵发有限公司”,任命何菊建“为总经理助理,负责处理社会的一切纠纷事务。”此纯属子虚乌有。何菊建从来不是该公司员工,更不是总经理助理 。没有任命文件,没在上班记录,没有开过工资。何菊建的总经理是公安机关“任命的”,而不是黎庆洪任命的。实属构造事实,陷害无辜。

  4、所请何菊建为黎庆洪拉拢谭小龙。谭小龙和黎庆洪当庭皆表明,两人根本不认识。从来没吃过,没通过电话。是公安潘某某,吊打何菊建并提醒,你就说黎庆洪是谭小龙的老大。我没有办法才说的。何菊建当庭向黎道歉。

  三、关于何菊建的赌博罪和聚众斗殴罪。这两起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将由何菊建的另一位辩护人陈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在庭审已表明,这是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无关的个案。 而这所谓两起个案,行为地和结果地皆不在小河行政区域。小河区检察院对此无权公诉,小河区法院对此无权审判。

  四、黑打是封建酩吏的沉渣。本案公安机关借“打黑”为名,行捜刮民财之实,是黑打的典型。而“黑打”的本质就是“贼开花”,是古代官吏捜刮民财的常用手段。据《竹叶亭杂记》 记载,清代四川流行甚广的一种陋规,名叫“贼开花”,每当民间发生盗窃案件,衙役不作任何调査,先把被盗人家周围的富户指为窝赃户,那些被指为窝赃户的人家都是家里无人做官,没有后台。于是官府放心大胆地把他们拘押起来敲诈勒索,每报一案,往往牵连数家,“贼开花”由此得名。

  “打黑”意在除恶,“黑打”意在敛财。本案公安机关潘某某先是制造一个贼-- “黎庆洪”,意图敲诈200万未遂,即冠 其以“黑社会”罪名,制造出一个贼,再让其开花。先后嫁接 到“同心会”和“花梨帮”上,从而制造出一窝一窝的贼,不断地开花,甚至开花到一审十几名证人头上,还曾开花到两名检察官头上。还试图开花到周洚律师身上。

贼开花的结果是:不仅査封和处罝了黎庆洪的上亿资产,而且査处许多其它的涉案和不涉案财产。本案有一被吿,居住七十年的老房子竟被査封。这就是本案最终本质所在。这种以敛财为目的的“贼开花式的黑打”,被冠以维护社会秩序美名,实则在制造社会动乱。57个家庭陷入叫天不应,喊地不灵的困境 。它是重庆黑打模式的贵阳版,它是破坏国法的碾碎机。此种办案,上无以对苍天,下无以安黎民。此弊不除,国无宁日,民无宁日。

审判长、审判员:法庭的审判行将结束,历史的审判刚刚开始。所有的人,都将面对历史的审判。庭上的和庭下的,台前的和慕后的。本案注定将成为中国法治史上的碑刻式审判。它是推进法治的里程碑,还是埋葬正义的墓碑?我对你们寄予深深厚望。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兵

 〇—二年七月十三曰 贵阳小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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