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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3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滥用职权罪应如何计算追诉时效 2018-03-27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1502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3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滥用职权罪应如何计算追诉时效


  前言:笔者撰写的所有案例评析,均是直接从事实与法律层面阐述定性结论的。笔者反对打着实质解释的旗号,实际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定罪。凡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质解释成犯罪无非就是撰写一篇论文而己。

  案例简介:罪犯张某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张某青的父亲张某某打算送其去当兵,因其未达到法定服役年龄,便以张某青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有错为由,到村委会出具张某青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青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同年10月24日,时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需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青的《出生证》或者其他有效的原始凭证,不调取张某青前入户的户籍资料档案对比核实,不派员或者自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办理审批同意张某青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

  2007年10月29日,某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审批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时,在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轻信所在派出所审核把关,同意更改张某青的出生日期。同年11月2日,张某青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也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青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张某青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

  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所在辖区征兵政审工作。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征兵政审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青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在张某青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署“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青的《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上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政审合格并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释军部队,服役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某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实张某青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看8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张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意见分歧:本案在处理中,检法双方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直到2011年9月在逃犯张某青在部队落网之间,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才造成恶劣影响,从而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2011年9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没有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审判机关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沈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后果,在张某青更改身份号码后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已经全部产生,沈某某的行为在当时已经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本案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

  评析:本案定性认定滥用职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并不明知张某青系网上逃犯,不存在以不正当目的或者非法的方法行使职权,对有关公务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或者决定,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沈某某是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能力且有条件调查核实的事项,没有按职责要求调查核实,轻信村里的证明和申请人的说法,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从事公务,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例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案。接下来,为了保持与原文的对应关系,仍然将沈某某的行为,视为滥用职权的行为。

  本案两级法院均认定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期限。其裁判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诉期限应从沈某某滥用职权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首先,本案需要明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2007年10月24日,沈某某签署同意张某青变更信息申请;同年10月29日,同案人刘某某审批同意更改;同年11月2日,公安网上系统审批同意更改,张某青出生时间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后身份证号码也作了相应更改。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张某青《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意见”栏上签署意见,此时其犯罪行为己实施完毕。

  其次,本案中需要明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行国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检察机关认为,2011年9月张某青被抓获时,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才发生,追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县武装部出具张某青“政审合格”的意见2007年12月1日张某青入伍之时,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追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司法实践当中,渎职犯罪的情况复杂,渎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也较为复杂,不尽相同。就本案而言,沈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有两个:一是因为张某青原来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二是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释军部队。如果从“漂白”身份妨害司法机关及时追究张某青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从其违反规定为张某青更改户口登记,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危害后果已全部产生。因为从张某青应征入伍之日起,司法机关查处逃犯的难度大大增加,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逃行动,从而危害社会的安全,此时的损害后果也可以理解为“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2007年12月1日张某青入伍时,沈某某渎职行为的后果已经产生,其滥用职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追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

  检察机关认为沈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后果至2011年9月张某青被抓获时才发生,实际上是混淆了刑法理论中的继续犯和状态犯的概念。继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一经实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即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就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仍在继续。状态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己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也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在持续;而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国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刑法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所做的特殊规定。

  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日期和身份信息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追究。后又在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发生。在危害后果持续期间,沈某某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追诉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张某青继续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获归案,这期间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笔者认为,上述全文照抄的裁判理由存在的问题是,本案沈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除了使张某青应征入伍外,还有一个对滥用职权罪成立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后果,那就是张某青在服役期间因抢劫罪行败露被从部队抓获归案,此事曝光后,引起较大范围内的舆论关注,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这个严重后果也是由沈某某的渎职行为直接导致的。根据上述裁判理由所述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规定,沈某某渎职行为具有多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沈某某的渎职行为追诉时限应该是从2011年9月被抓获时起算,而不是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假如张某青政审过关后,在等待去部队的期间案发而被抓获,社会影响就会小得多,远远不如在部队被抓获的影响大。如果是这样,那么沈某某的渎职行为,很可能连犯罪都构不上了。本案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案第8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进行追诉的。显然,本案在2011年9月张某青在部队被抓获后,沈某某的渎职行为才谈得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

  裁判理由中提到检察机关混淆了持续犯和状态犯,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此后,不法状态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笔者认为,这里实际上是审判机关搞混淆了。本案与持续犯与状态犯混淆不混淆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沈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虽然在2007年11月18日就已经实行终了,2007年12月1日被应征入伍固然是渎职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之一,但是该后果并没有造成滥用职权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此后果尚未达到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程度,只有张某青于2011年9月在部队被抓获归案这个事实曝光后,沈某某的渎职行为才谈得上齐备了滥用职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此时才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罪都构不上,只存在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何谈得上存在追诉时效呢?

  (二)本案属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裁定中止审理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情节,“沈某某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制度,滥用职权,擅自办理审批他人更正出生日期业务,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12月1日起算追诉期限,到2012年11月30日追诉时效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对沈某某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时效期限,且本案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裁定终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全文照抄的第二点裁判理由,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如前所述,本案2011年9月张某青在部队被抓获,此后该事件被曝光,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结果最终形成时,沈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才齐备了滥用职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追诉时效应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时起算,也就是2011年9月开始计算。在此之前,沈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让张某青抢劫犯罪暂时逃避了刑事处罚,让张某某应征入伍,然而这两种后果尚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最多算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综上述所,2011年9月从部队抓获张某青后,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才得以曝光,政府公信力严重受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因此齐备了滥用职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裁定中止审理的理由经不起推敲,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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