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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 2018-03-27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881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十大案例

 

(2017年度)

 

  截至2017年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共开庭审理重大民商事案件49件,其中24件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48.98%。为了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升工作水平,并为实务界和理论界提供参考样本,经第四巡回法庭第8次主审法官会议集体讨论,筛选出十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社会发布。

 

案例一 

 

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25号】

  【案情简介】

   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发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昆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昆仑公司承包施工安徽新贝发制笔城工程。由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事宜协商未果,浙江昆仑公司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贝发公司支付工程款6445.599421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新贝发公司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16919301.18元及其利息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新贝发公司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工程款16232783.38元及利息。

   【实务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施工人的工程款,且多和农民工工资相联系,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而此类案件往往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导致审理时间较长,施工方希望早日拿到工程款,就对司法效率提出了更迫切的要求。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是,工程款数额大,工程造价一般需经司法鉴定,争议的工程项目较多,专业性强,难度较大。工程资料及支付工程款的账目繁杂。选择这类案件当庭宣判,需要提前做好大量的账目核对、工程资料审阅、专业问题咨询等工作,对庭前准备及庭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庭前准备过程中,除了由法官助理提前与双方当事人联系沟通,做好新证据交换等方面准备工作外,这类案件最主要的准备工作是需要针对当事人争议项目涉及的建筑专业知识进行学习了解,通过与鉴定人员沟通、网上查资料、咨询相关专业人员的途径对相关专业知识予以充分了解,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即可做出专业的判断。二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满意。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宣判的第一个案件。

   合议庭成员:方金刚(承办人) 刘雪梅 刘京川

   宣判时间:2017年327

 

案例二

 

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上诉人信阳新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3号】

  【案情简介】

   新政源公司与金华公司就印象欧洲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按计价办法计算的本工程土建总造价及水电安装总造价优惠(下浮)6%及10%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新政源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2974万元。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造价确认表中,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197万元。金华公司起诉请求新政源公司支付下浮工程款1015余万元、拖欠工程款2856余万元及利息、消防配套费21余万元,退还质保金486余万元。新政源公司反诉请求金华公司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1945万元、延期办证违约金297余万元、维修费用8万元。河南高院判决:新政源公司支付给金华公司工程款2071余万元及利息、消防工程施工配合费及承包管理费21余万元;驳回金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新政源公司的反诉请求。金华公司、新政源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经过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双方均撤回上诉。

   【实务总结】

   本案为释明当庭宣判规则后促使双方当事人分别撤回上诉的典型案例。一方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主审法官梳理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全面审核了证据,固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对案情及法律适用有了充分的把握,双方当事人也对诉讼结果有了清晰的预期,本案具备当庭宣判的基础。期间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虽然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极大地缓和了双方的对立情绪,使得金华公司在第二天开庭伊始就申请撤回上诉;另一方面,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活动,将案件审理过程置于大众及媒体监督之下,给予双方充分行使举证及辩论权利,增强了新政源公司对案件得到公正判决的认识。当审判长宣布休庭评议后决定当庭宣判时,新政源公司亦选择了撤回上诉,使得历时多年的纠纷获得圆满的解决。事实证明,当庭宣判在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诉讼拖延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新政源公司的代理律师王某说:“本案涉及782名业主的利益,历时七年多时间,业主们也很期盼尽快解决,考虑到这一点,我们经过商议,同意撤诉,合议庭也同意我们的意见。在这里,代表我的当事人,代表广大业主向法官们道一声感谢。”

   合议庭成员:刘雪梅(承办人)刘崇理 方金刚

   宣判时间:2017年328

 

案例三

 

上诉人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陈某、原审被告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82号】

  【案情简介】

   蔚某于2014年930日向陈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截止到2014930日合计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亿柒仟陆佰贰拾壹万贰仟元整。从2014101日后,壹亿叁仟万元本金按照日息3‰计息。借款人:蔚某。担保人:金桃园公司”。陈某多次索款未果后以蔚某、金桃园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西高院。该院判决:被告蔚某、金桃园公司偿还陈某借款176,165,334元并支付利息等。金桃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变更山西高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审被告蔚某、上诉人金桃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141,165,334元。

   【实务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条中的4621.2万元是否包含3500万元本金以及该3500万元是否归还问题。双方主张均有一定证据支持,但各方尚未形成证据优势。鉴于双方资金往来均是通过案外人于某等支付,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继续查清有关事实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但这样会使多年未结的纠纷又要拖延一至两年,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合议庭遂决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经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分头做双方工作,被上诉人自愿放弃3500万元的请求。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的协议未损害主债务人的权益,法院予以确认。但主债务人没有到庭,不宜出具调解书,遂以判决的形式,当庭宣判,及时发送了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很满意。本案当庭宣判,充分说明了两点。第一,在庭审中要充分发挥合议庭所有成员作用。庭审不是主审法官的“独角戏”。从法庭调查、辩论到调解的每一个环节,合议庭成员均要全身心投入,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确保庭审实质化。第二,在一个案件中可以实现调判结合。合议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请求事项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后,记入笔录,甚至可以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单独制做调解书;对不宜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请求事项,直接判决。在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和实体处分权的前提下,调解与判决两种方式在一个案件中完全可以并行不悖,更好地实现纠纷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合议庭成员:杨立初(承办人)刘雪梅 梅芳

   宣判时间:2017年330

 

案例四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

 

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

  【案情简介】

   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为吸收资金和谋取个人好处费,伙同他人伪造印章、证件,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华信支行依约交付1.3亿元,但丽景支行未依约回购,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后,华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6830.48093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3086.8134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本案一审因等待刑事案件的查处结果中止审理多年,至二审诉讼时间已长达12年之久,双方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均望尽快尘埃落定。本院当庭宣布二审判决结果后,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激烈辩论的当事双方都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结果。事实证明,当庭宣判在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诉讼拖延、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和司法效率的新期待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民刑交叉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审判实务以及理论研究中的一大争议问题,合议庭对于本案《回购合同》的效力虽也有不同认识,但对于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认识并无分歧。虽然华信支行不存在与黄某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银行之间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另外,一审认定黄学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认定黄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两种制度的混淆,本院予以纠正。

   合议庭成员:梅芳(承办人)杨立初 方金刚

   宣判时间:2017年518

 

案例五

 

上诉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原审被告武汉伟思科工贸有限公司、刘革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案情简介】

   小南山公司一审称,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事项应经董事会决议,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表决无效;在同意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之一当时已被免职,故该决议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小南山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交行青山支行关于对小南山公司采矿权行使抵押权、小南山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南山公司上诉,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理由相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庭前认真阅卷,吃透案情,明确审理思路、庭审重点,是当庭宣判的基础。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上诉状,承办人对案件争议焦点做了初步判断,根据庭前会议当事人答辩情况,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只有上诉人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两个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这两个争议焦点均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主要是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这个公认的疑难复杂问题。通过庭前阅卷,承办人发现,小南山公司的章程载明,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一审并未认定该事实,对此,二审庭审需重点审查。庭审中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交行青山支行已经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当庭作出了判决。

   合议庭成员:刘崇理(承办人)梅芳 刘慧卓

   宣判时间:2017年519

 

案例六

 

上诉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

被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315号】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至8月间,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以2.67亿元的价格受让安徽古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集团)、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转让的目标公司安徽省瑞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金鹰公司另就目标公司经营的百花井门店、大东门门店与澳鑫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201585日,金鹰公司向古井集团、瑞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金鹰公司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履行导致《产权转让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返还转让价款2.67亿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鹰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争议标的额高达2.67亿,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楚,合议庭通过阅卷、庭前会议、庭审,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在合议时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当庭宣判的基本条件。本案在安徽大学公开开庭审理,旁听的师生比较多,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纠纷也为许多人所知晓。针对上述情况,合议庭在庭审中除了围绕是否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展开外,还指出上诉人金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出于规避其投资经营风险的考虑。对于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如果遇到履行障碍和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为了转嫁、减少自身商业经营风险而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当庭宣判,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具有很高的业务水平,在法庭上的表现可圈可点,与法官们共同呈现了一场精彩的庭审。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承办人)方金刚 刘京川

   宣判时间:2017年68

 

案例七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

 

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183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22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以下简称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就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金鸟公司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十字铺茶场给付尚欠工程款2583310.72元及利息。该院一审判决:1.十字铺茶场给付金鸟公司余欠工程款825947.72元及利息;2.驳回金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十字铺茶场给付金鸟公司工程款143501862元及利息。十字铺茶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中,十字铺茶场称:其代金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7万元,该款项转入廉租房工作组成员刘某的账户。该款应予抵扣工程款。金鸟公司辩称:对方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代表十字铺茶场发放各标段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包括代金鸟公司支付的137万元。金鸟公司对刘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判决: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为:十字铺茶场给付金鸟公司工程款59519.5元及利息。

   【实务总结】

   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因其生动、具体、形象而占有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本案正是由于刘某在原审中未出庭作证,导致一、二审法院对涉及137万元有关事实的认定有出入。再审庭审时,关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合议庭成员及双方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对刘某进行了交叉询问,并结合原审中十字铺茶场的记账凭证、转款凭证及孙某、吴某出具的领条及其二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以及再审中补充的当时参与处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郎溪县人社局及派出所的证明、刘某银行账户流水单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构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十字铺茶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37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合议庭在证人出庭的基础上查明了争议事实,具备当庭宣判的基础条件,本案当庭宣判水到渠成。

   合议庭成员:刘京川(承办人)杨立初 刘慧卓

   宣判时间:2017年68

 

案例八

 

上诉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朱某土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669号】

  【案情简介】

   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先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泰宏公司名下的土地,卧龙公司支付合同费用10983万元,泰宏公司负责企业改制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同时泰宏公司承诺政府返还卧龙公司上缴的土地价款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合同签订后,卧龙公司支付10980万元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开封市政府返还土地价款310924600元后,双方对该款项如何分配产生争议。泰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卧龙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205291328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政府拨付给卧龙公司310924600元,扣除卧龙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再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给泰宏公司的 10980万元,卧龙公司应再向泰宏公司支付93317800元。双方均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卧龙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201124600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总结】

   通过审阅当事人上诉、答辩材料以及一审卷宗,承办人发现本案事实复杂,不仅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包含复杂的权利义务内容,还涉及当地政府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准确理解。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也未对部分关键事实予以查清。此种情况下,二审合议庭高度重视庭前会议,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归纳了二审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标题式举证,以便在全案纷杂的事实中剥离出对当事人争议问题起关键作用的关键事实。除解决前述问题外,庭前会议还对发现的需进一步核实的部分证据、事实进行提示,以便双方在正式庭审中真正做到有备而来、有备不乱。实践证明,扎实有效的庭前会议为本案庭审顺利进行,实现当庭宣判,奠定了坚实基础。

   合议庭成员:梅芳(承办人)杨立初 刘雪梅

   宣判时间:2017年1019

 

案例九

 

上诉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664号】

  【案情简介】

   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东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就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合作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并在履行该《联合开发合同》过程中签订了与之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转让协议、借款合同、购房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徐东公司还为中森华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后因发生纠纷,徐东公司就《联合开发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及垫付款项的支付等共计七项请求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中森华公司偿还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交付商业铺面的赔偿金、经营损失、待业员工补偿费、营业损失补偿款,偿还借款14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返还垫付的消防款、工程款、涂料款、脚手架租赁费用合计1520万元,并确认徐东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中森华公司持有的案外公司1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森华公司提出上诉,并主张二审应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本案系因在武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履行《联合开发合同》及相关协议而引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主要合同的签订、内容、履行等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程序性问题,主要涉及二审审理的范围,案由的确定及应否合并审理,刑民交叉情形的处理、应否追加第三人等多个诉讼程序问题。主审法官通过阅卷和组织庭前会议,在对案涉众多合同关系及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紧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准确总结了庭审的焦点问题,并针对本案程序性法律问题较多的特点,推敲法庭调查问题的先后顺序,准备多个庭审预案。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分工协作、默契配合,中立对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案件得以顺利审理。合议庭经休庭进行合议后,达成一致意见,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武汉大学公开开庭审理,参加旁听的除了四百余名师生外,还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法官代表。通过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不仅使这起在当地颇有影响讼争数年的案件一槌定音,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司法公正,也通过庭审进校园,给法学院的学生们展示了一堂生动的案例教学公开课。旁听人员代表在庭后的座谈会上,纷纷表示本案当庭宣判的结果与其预期一致,并对庭审予以高度评价。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承办人)刘崇理 梅芳

   宣判时间:2017年119

 

案例十

 

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

被上诉人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案情简介】

   2009年728日、201021日,美联恒公司与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美联恒公司资金链断裂,华冶公司两次停、复工。因涉案工程的严重滞后,引发众多商户上访。2013410日,东投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投公司向美联恒公司出借不超过5000万元的借款,以完成涉案工程后续建设。20146-7月份,涉案各分项工程出具审计结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1余亿元。美联恒公司已付华冶公司工程款合计9632余万元。华冶公司起诉请求:美联恒公司与东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36余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2828余万元;华冶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高院判决:美联恒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欠款3501余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146余万元;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冶公司、美联恒公司均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当庭宣判的价值主要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实现公平正义,但保证案件质量仍然是第一位的。是否当庭宣判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争议是合议庭决定是否当庭宣判的首要考虑因素。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于华冶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投公司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及涉案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均有明确规定,华冶公司债务加入的证据亦明显欠缺。涉案工程自2010年11月开工,至201311月完工,再至华冶公司201410月提起本案诉讼,历时多年,巨额欠付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清偿,当事人盼望二审尽快结案。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当庭宣判的条件。

   合议庭成员:刘雪梅(承办人)刘慧卓 刘京川

   宣判时间:2017年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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