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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 2023-04-06 类别:法条综合 浏览次数: 573

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刑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配套规定

公复字[1999]4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19991123日答复河北省公安厅“冀公刑〔1999〕函字240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法研[20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2001314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01277号”请示)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法释[2002]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2002115公布,20021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公经[2003]819】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挂靠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偷税犯罪主体特征请示的答复(2003722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广公(经)字[2003]731号”请示

虽然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挂靠和承包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但是,税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已对该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偷税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税都有关于纳税义务的规定,通过规定纳税人义务落实税收任务和法律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个人;二是法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支配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依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或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以及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独立构成偷税罪主体。

2、如果纳税企业单位改变经营方式,其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实行承租经营的,确定其纳税人视情况处理:

(1)凡承租经营后,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2)承租经营后,承租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3)承租经营后,承租方虽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仍然以被承租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承租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承租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照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承租方以被承租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得到被承租方的认可,则由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

3、如果单位和个人以挂靠其他单位的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定其纳税人的原则同承租经营形式,视情况处理:

(1)凡挂靠方,未改变被挂靠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挂靠双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2)挂靠方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办理工商登记的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3)挂靠方虽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仍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挂靠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照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得到被挂靠方的认可,则由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

4、营业税法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向被扣缴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公经(2003)144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2003125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广公(经)字[2003]1188号”、“广公(经)字[2003]1191号”请示)

1.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2.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经[2004]1244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兰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88日答复甘肃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甘公经[2004]99号”请示)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合法的集资所发生的利息,如属股权性集资,应作为资本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如属借贷性集资,原则上可按有关限定条件和程序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所得税前扣除。

兰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销售“一平方米产权”方式进行的筹集资金活动,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认定为非法集资。因此,该种集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非法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损失,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原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通字[2004]12号】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2004219日印发)

一、偷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扣缴义务人偷税案适用前款规定。

八、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九、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凡是属予重大涉外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严重刑事案件,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十、对管辖不明确或者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十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不明确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公经[2005]1040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偷逃契税能否定性为偷税问题的批复(2005621日答复甘肃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甘公经侦[2005]12号”请示)

纳入人采取《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列举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契税,达到偷税罪追诉标准的,应以涉嫌偷税罪定罪论处。

 

【公经[2006]1797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关于如何认定涉嫌偷税案中“拒不申报”行为的请示》的批复(经征求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意见,2006816日答复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厅经侦[2006]130号”请示)

根据你总队所述案件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大冶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其取得的售房收入,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营业税)。2004820大冶市地税局对XX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于2004824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中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情形。XX公司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没有按照税务机关通知的限期履行申报义务,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情节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拒不申报”。

 

【公经[2006]182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应纳税总额是否包含海关等部门征收的其他税种问题的批复(经征求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2006821日答复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应纳税款及应纳税额不包含海关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应纳税总额”不包含《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部分在内。

 

【公复字[2007]3号】公安部关于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能否成为偷税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523日答复甘肃省公安厅“甘公(法)发[2007]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构成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偷税罪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23日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不再适用。

 

【公经[2007]145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地方政府擅自制定的税收优惠不能作为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依据的批复(200772日答复黑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黑公经[2007]94号”请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因此,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政府于200310月以“常务会议纪要”的方式作出的给予黑龙江XX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至2005年定额征税1000万元的税收优惠规定无效,对征纳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纳税人不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的依据。因此如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以涉嫌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经[2008]214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115日答复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云公警令[2008]22号”请示)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公经[2010]356号】公安部经济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2010611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10]461号”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对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刑事责任。

 

【法研[2010]14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817日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财税[2010]102号”征求意见函)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法释〔20111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3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4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2011720日公布,201181日起施行;替代废止20024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修订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四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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