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30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柯世铵伙同他人群发诈骗短信,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先后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蓝某为诈骗分子提供提取赃款服务,并依约定获得报酬,被告人林某乙还为诈骗分子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其中,被告人林某乙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21113元;被告人柯世铵实施作案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89780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89780元;被告人蓝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258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柯世铵伙同他人以领取社保补助为幌,向宁夏自治区固原市群发诈骗短信,被害人马某受诱骗后,将自己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89780元汇至6228480038210260170的银行账户。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将此款取出,并按事先约定扣除报酬后,将剩余款项汇至被告人柯世铵指定的银行账户。
2、2014年3月23日,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怀恩路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被害人高某被他人诱骗至该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将自己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500元汇至6228481266292510369号的银行账户内。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某乙将此款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人林某乙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3、2014年6月7日,在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害人桑某被他人诱骗至该银行ATM机上进行转账操作,将自己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5833元汇至6217992900000879838号的银行账户。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某乙安排被告人蓝某将此款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蓝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人林某乙、蓝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其参与作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583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桑某;被告人柯世铵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780元,其家人帮助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柯世铵、林某甲、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世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为获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且林某乙还为诈骗分子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两人参与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蓝某为获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参与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柯世铵、林某乙、林某甲共同实施上述第1起诈骗犯罪,被告人林某乙、蓝某共同实施上述第3起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世铵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蓝某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分别对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柯世铵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柯世铵从轻处罚;但其具有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之情节,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已退出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被告人柯世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部分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林某乙、柯世铵、林某甲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上诉人柯世铵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依据不足,林某乙给的钱系之前林某乙向其借款。
上诉人林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柯世铵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依据不足,林某乙给的钱是林某乙归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柯世铵对其实施诈骗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提取诈骗款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得到林某乙供述的印证,林某乙还对其进行了辨认,确认柯世铵就是安排其取款的人;其次,银行卡交易信息及明细清单、取款截图、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2月25日马某银行卡二次分别转账49980元、39800元,合计89780元至郭涛涛银行卡内,同日,上述款项由林某乙操作转至刘洪哲、龚武军、房佳鑫、邢健、姜文武的银行账户内,后被林某甲、林某乙取出,由林某乙存入林某丙、龚某银行账户,次日龚某、林某丙二人账户共转入75000元到柯世铵所持的尾号为8870银行卡;第三,涉案以房某某、邢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人姓名开户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尾号为8870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柯世铵处扣押;最后,其辩解林某乙向其借款得不到林某乙的证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柯世铵实施了诈骗行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世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人蓝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林某乙、林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蓝某诈骗数额较大。柯世铵、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蓝某部分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柯世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某乙、林某甲、蓝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乙、林某甲、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柯世铵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蓝某归案后已退出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柯世铵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林某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恒支
审判员 徐 燕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