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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二审提出有罪新证据发回重申】陈桂林受贿案 2016-03-23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827

陈桂林受贿案



裁判要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在二审期间提出旨在证明行为人有罪、罪重的新证据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怀铁刑初字第2号(2011年4月27日)
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1号(2011年10月17日)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陈桂林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行车调度室主任调度员期间,利用编制和下达货物列车甩挂车计划等职务之便,收受罗明媛人民币14100元、叶春涛人民币54200元、李志全人民币25800元,为其甩挂车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陈桂林收取贿赂共计人民币94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桂林的亲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296050元。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桂林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林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林与董祥共同收受罗明媛、杨东人民币175700元、陈桂林收受罗明媛、杨东、赵怀勇人民币21400元及收受唐爱华、李世连人民币75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陈桂林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桂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桂林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41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桂林与董祥共同收受罗明媛、杨东人民币175700元、上诉人陈桂林收受罗明媛、杨东、赵怀勇人民币21400元及收受唐爱华、李世连人民币75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陈桂林量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了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补充调查、收集的下列证据:证人唐爱华、冯社初、李蒙贵、宋延光、梁中富、粟润先、唐永俊、袁仕忠、赵怀勇、尹卫东、王逸军、罗明媛、祁少勇、李进军、张秀地、杨林、戴付勇、漆学志、申国连、杨安树等人的证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所关于计划调度员职责情况的回复;怀化怀荣宾馆提供的陈桂林住宿情况证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车务段提供的货主发大盖车统计表;户名为罗明媛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690452484212卡、户名为唐敬的工商银行1914012301202524054卡查询情况;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文检工程师苏薇、翟和平出具的粤检铁技鉴字[201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陈桂林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被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

上诉人陈桂林辩称:他收受叶春涛的财物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54200元那么多,也没有收受李志全的财物;案发后他按检察机关要求退缴了296050元,向法院缴纳了罚金7万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数额更高的刘永波等人均已被判处缓刑,请求二审改判他缓刑。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刘永波等4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检察机关对罗明媛的不起诉决定书,并认为检察机关二审期间在没有申请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调查、收集新证据,程序不合法,所取得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怀铁刑初字第2号判决:一、被告人陈桂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桂林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41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1号裁定:一、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怀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除有关陈桂林立功情况的证据之外,其他证据均是为了证实陈桂林有罪、罪重。以上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没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致使陈桂林不能依法充分行使其质证权和辩护权。如二审直接质证和采信上述新证据,陈桂林可能面临更重的刑事处罚并丧失上诉权。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提供的文检鉴定,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该鉴定结论的告知及异议程序应当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进行,而非在法院审理期间再告知被告人或上诉人。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保障上诉人陈桂林依法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1)怀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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