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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假售假货值金额计算】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销售伪劣产品案 2016-03-23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746

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对于以假售假的销售假烟案件中被查获的未实际销售的假烟,以往未曾实际销售过且不能证明拟销售的确定价格的,应按主管部门鉴定的真烟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以往确曾实际销售过的同类假烟,如果不能以合同约定等方式证明明确的拟销售价格,以往的销售价格应作为被查获的假烟的拟销售价格,对于不同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有差异的,可取最低销售价格就低认定货值金额。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88号(2010年7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终字第0068号(2010年11月3日)

抗诉机关: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跃

原审被告人:王增敏

原审被告人:张志

原审被告人:计民锋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跃、王增敏经合谋后,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间,由被告人王增敏向“小胡”以每条二十至四十余元不等的价格购人各类假烟,被告人张跃每条分别加价二至十余元不等的价格后在无锡进行销售,先后28次将假冒南京牌、红塔山牌等各类卷烟共计2.4万余条销售给厉日群(已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王增助、蒋金利、颜海华、徐海良(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计人民币(下同)73.69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跃先后雇佣被告人计民锋、张志从事搬运和送货事宜。其中被告人张志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受雇从事搬运、送货事宜,被告人计民锋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受雇从事搬运、送货事宜。

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计民锋在被告人张跃、王增敏的指使下,至沪宁高速公路无锡东出口处接运假烟并运送至无锡市区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假冒红杉树等品牌的卷烟计804条,货值计2.64万余元。

201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锡宜高速公路无锡北出口处将接运假烟的被告人张跃、张志等人抓获,当场查获从福建购入的假冒中华、南京等品牌的卷烟计20270条,货值计63.46万余元,暂扣押作案车辆苏bym098桑塔纳汽车、苏bqf668江淮汽车各一辆,并从张跃身上查获1万元。

2010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跃等人租用的无锡市锡北汽配市场15幢16号仓库内,查获存放在此处的假冒中华、南京等品牌的卷烟计2241条,货值计24.18万元。综上,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参与的销售金额为73.69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90万余元;

被告人张志参与的销售金额为73.34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87万余元;

被告人计民锋参与的销售金额为43.69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6万余元。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共同销售假烟,实际销售金额为73.69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44.37万余元,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未销售假烟的货值金额应按同类假烟以往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品牌真烟的零售价格计算的方法不当。
【审判】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结伙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分别掌控假烟购与销的两个环节,雇佣人员,获益均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计民锋受雇从事运输、送货事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查获的假烟尚未销售,故就此查获部分应认定系犯罪未遂。本案厉日群、王增助、徐海良等下家的陈述均能证明张跃等人一贯是以假卖假,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假烟价格向他们销售假烟,这也与张跃、王增敏的供述相印证,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张跃等人曾以真烟价格销售过假烟。由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张跃等人对未销售部分的假烟也将会按照假烟的价格进行销售,故本案未销售货值金额应当按照该品种假烟的以往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在以往实际销售价格幅度内就低认定货值金额。但对于查获的未销售假烟中张跃等人以往未销售过或者未涉及的品种,因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则应当按照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真品烟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故关于未销售假烟的货值金额应按同品牌假烟以往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跃、王增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张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计民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作案工具苏bym098桑塔纳汽车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被查获的假烟无证据证明已有明确的销售对象和将要销售的价格,且张跃等人在销售过程中也无标价出售假烟的行为。因此,被查获的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处在不确定状态,属于无法查清销售价格,应按照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443710元。一审法院将张跃等曾经销售过的各类假烟的最低销售价格作为被查获的同品牌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并以此推算和认定被查获的假烟的货值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错误认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金额,导致对各原审被告人错误适用量刑档次,属适用法律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跃、王增敏、张志、计民锋明知是假烟而分工合作,结伙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涉案被查获的假烟尚未销售,该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增敏负责联系购买假烟,原审被告人张跃雇佣人员接送货物、组织销售,获利由二人均分,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志、计民锋受雇于张跃,根据张跃的指使运送假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虽然被查获的假烟尚没有特定的销售对象和将要销售的价格,也没有明确的标价,但本案中各原审被告人销售假烟的行为是一个固定的整体,不能机械地割裂评价。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厉日群、王增助、蒋金利、颜海华、徐海良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记录部分购买假烟情况的笔记本、便笺等书证,证实张跃等主观上明知系假烟,客观上以假烟的价格进行销售,确属以假售假,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跃等人有将被查获的假烟作为真品卷烟予以销售的意图,且张跃等销售假烟的价格基本确定,虽然部分假烟在销售过程中价格上略有差异,但该差异较小,应认定为销售价格已经查清。原审法院以张跃等曾经销售过的各类假烟的最低销售价格作为被查获的部分同品牌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并以此推算和认定被查获的部分假烟货值金额的方法符合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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