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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的认定】杨东辉等强迫交易案 2016-03-21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79

强迫交易罪的认定杨东辉等强迫交易案


裁判要旨:以免费、赠券为幌子引诱消费者美容时强迫消费者消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关键是如何理解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程度、“交易性”和“情节严重”程度,应当将其同抢劫罪等罪中的暴力、威胁在形式上和程度上区别开来。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刑初字第0257号(2011年12月19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毛勤、朱常芳、陈燕如、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佳惠、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结伙在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39号开设个体性质的“欧丽妍”美容店,对外称法国欧丽妍化妆品(亚洲)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招募被告人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佳惠等人担任美容师,由被告人毛勤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店。该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杨东辉占美容店4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被告人钱玉兵占美容店40%份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被告人张小宝占美容店20%份额并担任导购进行宣传;被告人毛勤按照店长待遇分得底薪,按店内总收入提成;被告人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佳惠分得底薪,并按业绩提成。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杨东辉、朱常芳伙同他人于在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102-1、3号(天鼎广场)开设个体性质的“欧克莱”美容店,对外称法国欧克莱化妆品(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启东连锁,先后招募男性导购及招募被告人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等人担任美容师,并由被告人陈燕如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担任该店管理人员。该店经营期间,被告人杨东辉占美容店70%份额并参与店内管理;被告人朱常芳占美容店15%份额,并担任店长、参与店内管理,分得底薪,按店长总收入提成;被告人陈燕如每月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拿底薪,并按业绩提成。为达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目的,两美容店先由导购以免费服务为诱傳将被害人骗至店内后,美容师通过将被害人脸部涂黑,谎称其脸部有毒素,或在脸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假象,恐吓如不使用店内产品、不接受其服务会导致皮肤红肿、毁容等严重后果,同时以手机辐射会损坏店内机器为由不许被害人使用手机对外联络,迫使其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另外,如被害人现金不足,就会迫使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上述被告人持卡外出取钱。至2011年5月22日,“欧丽妍”美容店共计强迫交易93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89288元。其中,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毛勤对欧丽妍店内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朱银花强迫交易36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71520元;被告人项海燕强迫交易36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71028元;被告人张某某强迫交易17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41610元;被告人施佳惠强迫交易4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4930元。至2011年5月22日,“欧克莱”美容店共计强迫交易42人次,强迫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34440元。其中,被告人杨东辉、朱常芳对欧克莱店内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陈燕如共参与强迫交易38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29810元;被告人袁佩娟参与强迫交易19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50650元;被告人曹泽淼参与强迫交易12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30300元;被告人施伟参与强迫交易7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30310元;被告人陈嫚参与强迫交易4人次、交易数额计人民币12480元。被告人陈燕如曾在2010年11月18日授意欧克莱美容店员工对顾客使用上述同样手段进行强迫交易,被启东市公安局告诫处理。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东辉等十四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辉等十四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佳惠、张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东辉等十四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以前在外地也曾经采用这种手段进行工作,但是从来没有受到过处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是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东辉、钱玉兵、张小宝、毛勤、朱常芳、陈燕如、朱银花、项海燕、张某某、施佳惠、袁佩娟、曹泽淼、施伟、陈嫚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佳惠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其所参与的第1~7节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小宝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能自愿认罪、未实施暴力手段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惩罚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钱玉兵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小宝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毛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常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燕如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银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项海燕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施佳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袁佩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曹泽淼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施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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