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常丽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裁判要旨:基于证据裁判主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刑事犯罪,刑事审判活动的认证过程,对被告人行为进行审查评断以及最终形成的结论,依托的基础只能是诉讼双方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有证据,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刑字第134号(2011年9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5238号(2011年12月19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常丽娜
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常丽娜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胡常丽娜以提交“祁金培”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信用卡申请表内填写虚假的身份内容、提交虚假的单位及收人证明等手段,冒用“祁金培”等16人的名义骗领信用卡16张,并于2007年4月起用骗领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截至银行止付前,骗取的本金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被告人胡常丽娜使用河北省高碑店市少林文武学校教师祁金培、徐丽娟、尤学娜、刘丹丹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其名义,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4张,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至2009年7月,使用以“祁金培”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徐丽娟”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尤学娜”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至2009年7月,使用以“刘丹丹”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 2007年4月,被告人胡常丽娜使用李立霞、李慧、祁雪、王志欣、晏江宣、贺文琼等人在应聘高碑店市少林文武学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其名义,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6张,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至2009年8月,使用以“李立霞”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李慧”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祁雪”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至2009年7月,使用以“王志欣”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至2009年7月,使用以“晏江宣”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至2009年6月,使用以“贺文琼”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 3万余元。
3.2007年4月,被告人胡常丽娜使用刘洪兵、李红敬、贾伟振、褚宝安、王淑芳、胡军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其名义,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6张,并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至2009年5月,使用以“刘洪兵”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李红敬”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 5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贾伟振”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至2009年3月,使用以“褚宝安”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王淑芳”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至2009年8月,使用以“胡军”名义骗领的信用卡欠缴本金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辩称:其所知晓的欠款均已还清,没有欠款的故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可。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常丽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利用信用卡骗取35万余元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未查清,存在瑕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石刑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常丽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常丽娜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二十八元零四分,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撤回,二审法院准予撤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常丽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16张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使用骗领的16张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骗取本金人民币35万余元的事实,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胡常丽娜本人使用骗领的部分信用卡消费人民币5千余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6张信用卡所有交易造成的35万余元本金损失均系胡常丽娜本人所为,故对此指控,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胡常丽娜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告人胡常丽娜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常丽娜利用信用卡骗取35万余元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未查清、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常丽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3)项,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47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