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崇恩受贿、贪污案
裁判要旨: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认定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即犯罪是否构成,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罚。刑事审判中应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法则,排除证据间的合理怀疑,最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104号(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刑二终字第9号(2012年2月16日)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崇恩,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身份证号码:370503196711180050,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住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160号43号楼4单元102室。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受贿罪: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房崇恩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的职务之便,通过测井一分公司原任经理杨连妙的安排,为《胜利报业》无偿结算测井一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余万元,2008年1月份左右,其收受了《胜利报业》原经理王洪斌的事后感谢费15万元。
2.贪污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房崇恩分别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副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倒”测井一分公司印刷费的方式,贪污公款17.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崇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房崇恩对指控其收受王洪斌15万元及通过“虚倒”测井一分公司印刷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7.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杨连妙安排他给胜利报业无偿结算工程款,一是为了稳定测井一分公司外部市场,减少恶性竞争,二是为了测井一分公司获得账外资金,因此,他认为15万元是王洪斌返还给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他只是暂时保管;“虚倒”印刷费是领导安排的,他未占为己有。且15万元和17.2万元均是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被告人房崇恩只是保管上述公款,无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崇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17.2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房崇恩的受贿事实系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到案后虽对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本案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房崇恩的贪污罪事实虽然也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的,但其辩解已对事实进行根本性否认,对贪污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崇恩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房崇恩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受贿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返还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
宣判后房崇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辩称自己无罪:收到的15万元是王洪斌返还给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其只是代为保管并无非法占有故意;“虚倒”印刷费是领导安排的,17.2万元是尚未消费的小金库资金,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连妙亦收受过王洪斌30万元的贿款,结合该笔行贿的事实及王洪斌的证言可证实给予房崇恩15万元是为了表示无偿结算的感谢,而非给予测井一分公司账外资金,对此,杨连妙的证言亦能够印证;从收受贿赂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房崇恩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未做任何记录,且将该15万元全部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由其妻在个人记事本上予以记录,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房崇恩亦未向任何人予以说明,故不符合保管小金库资金的特征,而应当认定非法占有该款项,依法构成受贿。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测井一分公司领导同意通过虚报印刷费的形式套取公款,但公款套出后因缺乏监督,上诉人房崇恩主观上便产生贪污公款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房崇恩掌握着套取出来的17.2万元公款,领导和同事均不知情,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也未做任何记录;在一分公司领导需要小金库资金处理账目时,其不是将手里已掌握的公款拿出来使用,而是另行套取印刷费;在保管方式上,17.2万元公款全部存入个人存单,无法区分,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亦未将该款向任何人交接。上述行为足以说明房崇恩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上诉人房崇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17.2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