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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参考之审查】龙某某等抢劫案 2016-03-10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61

龙某某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是法院对犯轻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既要重视对整体犯罪情节的考察,又要重视对个体具体犯罪情节的考察;既要注意分析个人原因,又要注意分析家庭、社会原因;既要认真听取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又要不偏听偏信,达到审判效果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490号(2011年11月2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8号(2012年2月21日)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某 。

2011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经合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后,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窜至厦门市某区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看见某某加油站只有被害人刘某某一人值班时,即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龙某某伸手抢刘某某的腰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并持所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二人将刘某某装钱的腰包劫走并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

2011年8月11日、8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母亲代为退赔某某加油站全部被抢赃款。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8月被某中专学校录取并缴纳了学费,因涉嫌本案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未到校报到学习。在审理期间,某中专学校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林某某到校学习。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同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对上诉人林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和上诉人林某某经预谋后分工配合,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加油站值班人员存放加油营业款的工作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二原审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时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能够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请求对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相对小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林某某虽与龙某某经预谋后准备了作案刀具,并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负责控制被害人,但是,相对于提出抢劫犯意、向他人借取作案使用的助力车和水果刀并负责驾驶、选择作案区域、选择加油站的值班人员作为行抢对象的龙某某,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表现较好;(3)上诉人林某某参与抢劫犯罪时刚满16周岁,随后被某中专学校录取,该校现愿意接收其学习,并重新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林某某适合实施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林某某系未成年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悔罪较好,虽然曾有在校打架的违纪行为,但此与其年龄尚小及缺乏家校的有效管理教育具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不致产生重大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部分要求对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可以采纳。

通过审判,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和上诉人林某某都表示要认罪服法,并表达了真诚悔改的意愿。法定代理人也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今后要确实承担起监护职责,管理、引导好二原审被告人。希望二原审被告人今后能够提高法制观念,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在家庭和社会的帮助下,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以实际行动争当一名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法定代理人也能够从中吸取教训,给生理和心理尚欠成熟的被告人多一份关心和爱心,对他们进行有效的引导和约束,监督他们摒弃好逸恶劳的恶习,鼓励他们学习一技之长,走上健康成长的正道,以实际行为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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