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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认定】焦华昆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2016-03-0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681

焦华昆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裁判要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有证据证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

 

2011年1月,被告人焦华昆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用卡磁条信息资料后加价出售给李延辉。经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鉴定,其中4条信用卡磁条信息系有效的visa信用卡信息,据此可以产生出visa信用卡。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继轮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用卡磁条信息资料后加价出售给李延辉等人。经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鉴定,其中3条信用卡磁条信息系有效的visa信用卡信息,据此可以产生出 visa信用卡。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焦华昆在河南省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周继轮在浙江省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焦华昆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将不少于5条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加价出售给李延辉;被告人周继轮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将十余条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加价出售给李延辉等人。两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华昆辩称,其出售给李延辉5条信用卡信息资料中有2条信息出现过挂失和销卡,是无效信息。

被告人周继轮辩称,其出售给李延辉的十余条信用卡信息资料中有部分是无效信息;其辩护人认为周继轮出售的信用卡信息有重复出售情况,作案时间短,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以(2011)徐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焦华昆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周继轮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焦华昆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以(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焦华昆、周继轮分别从境外网站购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加价销售给他人,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被告人从境外网站购买的境外信用卡磁条信息资料涉及visa信用卡,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焦华昆从境外网站购买的5条信用卡磁条信息、周继轮从境外网站购买的10条信用卡磁条信息向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调查,该组织出具证明确认焦华昆从境外网站购买的4条信用卡磁条信息、周继轮从境外网站购买的3条信用卡磁条信息是有效visa信用卡磁条信息,据此可以产生出visa信用卡。上述证明经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分别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成立,但其中的部分磁条信息资料是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证据效力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据此,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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