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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排除非法证据是收集审查证据题中之义 2012-08-13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1404



作者:樊崇义   来源: 检察日报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中,把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理念。近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曹建明检察长提出要始终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笔者认为,这一命题和要求是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的保障措施,更是代表了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决心。

  证据是刑事诉讼之基,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刑事诉讼过程中,抓住了“证据”这个关键,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证。这已为司法实践中无数的成功案件的经验和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的教训所证实,办案中的“证据意识”问题,已成为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重中之重。如何解决证据意识问题?曹建明检察长提出,要始终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这就把“证据意识”的问题落到了实处。

  始终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是把办案活动中对证据收集、审查的要求和证据的合法性标准相结合,实现了证据的“质”和“量”的高度统一。所谓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去收集审查客观地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用主观猜想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按主观需求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去伪造证据。所谓全面地收集证据,就是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收集能证明所有案件事实要素的证据,既不能只收集支持某事实主张的证据而不收集否定该事实主张的证据,也不能只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应注意收集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两方面,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都应收集和审查。要做到这一点就应注意:一是注意围绕证明对象、围绕基本事实全面收集证据,不要有遗漏。二是本证、反证都要收集,对证明有罪的证据要收集,对证明无罪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三是要注意收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这样司法人员才能从不同种类、正反方面、多种角度的证据上入手,综合判断,真正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进一步确定案件性质,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忠于事实真相是对公、检、法办案人员收集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干警“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始终坚持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的质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是马列主义唯物史观在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证据的基本立场和要求。辩证唯物主义的根本立场和方法,就是要坚持“存在第一,认识第二”,“物质第一,意识第二”,脱离客观实际去认识问题,解决问题,必然要走向反面,一定会犯错误。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上,离开事实真相,孤立、片面地去分析案情,认定案件事实,必然会发生冤假错案。

  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收集、审查证据的最后一道关卡,是坚持证据合法性的一项程序制裁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点和亮点,就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是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严格依法进行的一项重要的程序保障措施。无论从哪一方面讲,这一规则出台的国际意义、时代意义都是不可低估的,它标志着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坚持“诉讼民主”,坚持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正当性的正确方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表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办案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一定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我国关于证明标准明确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程序法定”是我国收集审查证据的一项法律原则。只有坚持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坚持做到“排除非法证据”,案件的质量才算有了法律上的保障,诉讼的科学性、民主性、正当性才能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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