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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概念在法律语境与世俗语境中的内涵异化】周福德信用卡诈骗案 2016-03-0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70


周福德信用卡诈骗案


 
  裁判要旨:法律中“身份证明”的内涵与其在大众世俗语境中的内涵迥异,对信用卡犯罪中应予严惩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应当作严格限定。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申领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镇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71年9月1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7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房权证等手段,从宁波银行、深发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采用刷卡套现、取现、消费等手段进行透支,在无力偿还银行欠款后变更联系方式,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某仍未予偿还。截至案发时,共计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内本金共计人民币76578.19元。具体明细如下:
1、200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宁波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先后二次挂失补办信用卡卡号为xxx)后,通过刷卡套现、取现、消费等手段,截止2009年1月,透支卡内本金共计人民币62076.3元,至今未予偿还。
2、200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挂失后补办信用卡卡号为xxx)后,通过取现、消费等手段,截止2009年1月,透支卡内本金共计人民币4526.89元,至今未予偿还。

3、200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后,通过刷卡套现等手段,截止2008年12月,透支卡内本金共计人民币9975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报告、立案申请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电费缴款通知单、产权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房屋情况说明、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讯问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马某、王某某、杨某、邵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真实的身份证和虚假的收入证明、产权证明等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因此依法应认定其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较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等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所得,应予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相应透支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胡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乐 某 某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滕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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