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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改制留任人员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裴南一案 2016-03-0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717

裴南一案



  裁判要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从事组织、领导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改制后的单位工作,虽未获得委派手续,但仍担任原职务,继续从事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其职务的性质具有公务性,同时其任职具有连续性,该人员在改制前后均具有受贿罪主体身份。

 

 

 

(2011)苏刑二终字第003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南一。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南一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南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凌雄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裴南一及其辩护人裴广川、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11月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裴南一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人、副处长、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史××等人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11次在泰州市名典咖啡店等处,非法收受史××等人所送的人民币计98.2万元。
一、2003年11月,被告人裴南一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对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丁××所送人民币9.2万元。
二、2004年7月至2008年间,被告人裴南一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对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史××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在该所,先后4次非法收受史××所送人民币64万元。
三、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人裴南一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对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在泰州市名典咖啡店等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李×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四、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裴南一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人、副处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对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在其办公室楼下等处,先后2次非法收受刘×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裴南一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当庭的供述,证人丁××、史××、李×、刘×、吴××、侯×、侯×、裴××、邵××、吴××等人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请示及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关于2007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08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关于2008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09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关于上报2009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10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审议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泰州市农机公司执行和解方案审议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特别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发票、银行业务凭证、风险代理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裴南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裴南一退出赃款计人民币778013.9元。一审期间,被告人裴南一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03986.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裴南一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裴南一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责说明材料等书证,证明裴南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南一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南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南一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裴南一及其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裴南一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裴南一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九十八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裴南一的主要上诉理由、当庭辩解为:1、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史××谋利,收受史××所送人民币64万元系劳务费、办案费,不构成受贿罪;2、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谋利,收受李×所送人民币20万元系劳务费,不构成受贿罪;3、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刘×谋利,收受刘×所送人民币5万元系人情往来。

上诉人裴南一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裴南一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并持与上诉人裴南一上诉理由、当庭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二组材料,第一组材料,上诉人裴南一参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分行相关诉讼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证明裴南一与史××合作办案,应史××要求出庭;第二组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办公室苏农银办(2004)70号《全省农行法务工作会议纪要》,以证明史××代理农行案件是因该文件规定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对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农分行系统内案件享有优先代理权。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裴南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裴南一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上诉人裴南一的主体身份及职责范围

中国农业银行原系国有公司,2009年1月改制为由国家财政部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50%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2009年4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上诉人裴南一自1990年12月至案发前任职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2003年1月至案发前,先后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人、副处长、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总经理等职务。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法律与合规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的职责包括开展涉诉案件、未决诉讼案件或有负债及聘请律师管理等。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书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原系国有公司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
2、《干部履历表》、《农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分行泰农银任[2004]2号、[2005]8号、[2007]11号、[2009]4号关于聘任裴南一相关职务的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裴南一任职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出具的《泰州农行法律事务处、法律与合规部及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部门职责说明》,证明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
二、受贿事实

2003年11月至2010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裴南一利用职务便利,对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史××等人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11次在泰州市名典咖啡店等处,非法收受史××等人所贿送的人民币共计98.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11月,上诉人裴南一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对当时任职于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丁××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丁××所送人民币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裴南一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二审庭审中均对此节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丁××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下半年,裴南一介绍其代理了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案件,其和刘×共同代理,为感谢裴南一关照,送裴南一人民币9.2万元,并按裴南一要求将该款汇入奚虹账户的情况。
(3)证人奚×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03年11月21日收到裴南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人民币9.2万元的情况。
(4)证人刘×证言笔录,证明2003年下半年,裴南一推荐其和丁××代理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的相关案件的情况。
(5)证人吴××证言笔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必须向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规处请示授权才可以起诉和外聘律师,此工作具体由裴南一负责审批,支行无权决定具体案件是否需要外聘律师以及外聘哪个律师的情况。
(6)委托代理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2003年丁××、刘×代理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与泰州市口岸供销合作社的诉讼案件的情况。
(7)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电汇凭证、联行来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等书证,证明2003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支付人民币25万元代理费给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2003年11月21日,丁××向奚虹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9.2万元的情况。
2、2004年7月至2008年间,上诉人裴南一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对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史××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在该所先后分4次收受史××贿送人民币64万元。其中,2004年7月的一天,收受人民币4万元;2006年年底的一天,收受人民币35万元;2007年年底的一天,收受人民币20万元;2008年年底的一天,收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裴南一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此节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史××证言笔录,证明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虽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了银行法律服务协议,但各个分行在执行中弹性较大,不一定完全按省分行的规定执行;裴南一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以及各县区支行处理法律事务的负责人,有权决定案件是否通过诉讼或是否聘请律师应诉;通过裴南一的关照,其承接了很多泰州地区农行系统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为感谢裴南一将案件给其代理以及在代理费的结算和代理费的支付比例上给予的关照,其于2004年7月至2008年年底先后4次共贿送裴南一人民币64万元好处费;其所代理的个别经济纠纷案件,裴南一虽是共同代理,但他是代表单位从事本职工作的情况。
(3)证人侯×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史××有过人民币30万元的经济往来,至裴南一案发前账目已结清,其不知道史××送钱给裴南一的情况。
(4)证人裴××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史××有过经济往来,至裴南一案发前账目已结清,裴南一曾参与凑钱给其公司,后此款本息已经与裴南一结清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关于2007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08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关于2008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09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关于上报2009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10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等书证,证明法律与合规部、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对外聘律师代理情况进行考评,裴南一系负责人、经考评确定史××所在的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2008-2010年入选该行律师数据库的情况。
(6)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2004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下发通知,要求各级行原则上不聘用常年法律顾问,确需聘用常年法律顾问的,须报省分行审批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请示及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批复、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书等书证,证明2004年至2007年间,裴南一作为联系人,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请示,江苏省分行同意泰州市分行委托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多起泰州市分行下属支行的诉讼案件的情况。
(8)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联行来账凭证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各支行支付代理费给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出具的裴南一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04年7月25日,裴南一的借记卡存入人民币4万元的情况。
3、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间,上诉人裴南一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对江苏泰州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在泰州市名典咖啡店等处,先后4次非法收受李×贿送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裴南一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此节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裴南一介绍其担任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处理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的债务追偿纠纷,裴南一提出按其所得案件代理费的70%提成;其在裴南一安排下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的一名副行长见面,并按裴南一指示提出以人民币100万元打包处理债务;后该债务以人民币100万元打包处理,其获得最高额代理费,扣除税款实得人民币25万元;其先后4次在泰州市名典咖啡店等处以对代理费进行分成的方式送裴南一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
(3)证人邵××证言笔录,证明裴南一介绍李×作为其公司即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债务追偿纠纷的代理人,后债务以人民币100万元打包处理,其先后给付李×案件代理费人民币25万元的情况。
(4)证人吴××证言笔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起诉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案件,因开始的诉讼由裴南一所在的法律事务处负责,裴南一对相关情况比较了解,所以该案的后续清收工作事实上亦由裴南一继续负责;裴南一在前期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以人民币100万元打包处理该债务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经济纠纷案件审议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和解方案审议报告》、投票汇总表、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裴南一参与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打包处理方案的审议工作,2005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与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以人民币100万元结清债务的情况。
(6)证人李×提供的风险代理协议,证人邵××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书证,证明2005年8月,李×以风险代理方式代理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李×收取邵××代理费的相关情况。
4、2003年至2010年,上诉人裴南一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人、副处长、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总经理等的职务之便,对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在承接案件代理业务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2次非法收受刘×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办公楼下,收受人民币3万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靖江南园宾馆,收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裴南一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此节受贿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证言笔录,证明其为感谢裴南一介绍案件给其代理,并希望在今后代理案件方面得到裴南一的关照,于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先后2次共送给裴南一人民币5万元,所送钱款并非人情往来性质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的请示及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批复、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电汇凭证等书证,证明2005年,裴南一作为联系人,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请示,江苏省分行同意泰州市分行委托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代理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的相关诉讼案件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关于2008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09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关于上报2009年度外聘律师考核评价及2010年度律师数据库调整情况的报告》等书证,证明法律与合规部、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对外聘律师代理情况进行考评,裴南一系负责人、经考评确定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2009-2010年入选该行外聘律师数据库的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裴南一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上诉人裴南一退出赃款计人民币778013.9元。一审期间,上诉人裴南一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计人民币203986.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裴南一归案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裴南一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况。
2、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明裴南一及其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
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证明裴南一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审审理中检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裴南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裴南一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书证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系国有公司,2009年1月9日改制为由国家财政部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出资50%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干部履历表》、《农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分行关于聘任裴南一相关职务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改制前,上诉人裴南一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中国农业银行改制后,上诉人裴南一作为原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虽未获得形式上的委派,但其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从事公务活动,其身份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综上,在中国农业银行改制前后,上诉人裴南一均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裴南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裴南一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史××谋利,收受史××所送人民币64万元系劳务费、办案费,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裴南一2004年起先后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法规部总经理、风险管理与资产处置部总经理等职务,其职责包括开展涉诉案件、未决诉讼及外聘律师管理、法律审查及咨询等,上诉人裴南一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外聘律师事项的负责人员,在处理有关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及下属支行的相关案件中从事整理相关诉讼资料、起草法律文件、出庭参加诉讼等工作系其职责所在,且上诉人裴南一供述、证人史××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裴南一利用其担任法律事务处负责人、法规部总经理等职务的便利,推荐史××代理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分行系统的案件,史××为此向其贿送钱款,上诉人裴南一与史××并非合作关系,上诉人裴南一收受史××所送钱款系受贿性质,而非劳务费、办案费。上诉人裴南一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裴南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裴南一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谋利,收受李×所送人民币20万元系劳务费,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裴南一供述、证人吴××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2005年至2006年,上诉人裴南一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等职务时即负责处理该行与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追偿纠纷,后又参与了该案件所涉不良资产处理方案的审议工作;上诉人裴南一供述与证人李×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裴南一利用职务便利促成李×代理农机公司案件,帮助李×妥善处理该案件并由此获得泰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最高额代理费,为此,李×分四次以代理费分成方式共向裴南一贿送人民币20万元,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裴南一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裴南一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裴南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裴南一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刘×谋利,收受刘×所送人民币5万元系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裴南一供述、证人刘×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诉人裴南一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负责人等职务的便利,推荐刘×代理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高港支行相关案件,刘×为表示感谢并得到上诉人裴南一更多关照而贿送其人民币5万元,且刘×证言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并非人情往来性质,上诉人裴南一收受刘×所送人民币5万元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裴南一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在二审当庭提交的材料,经查,该二组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提取人的签名亦无来源部门的盖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另从材料反映内容来看,第一组材料,相关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载明上诉人裴南一以中国农业银行职员的身份参与中国农业银行相关诉讼,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与史××合作办案,更不能证明其是应史××要求出庭;第二组材料,《全省农行法务工作会议纪要》载明“省分行选择‘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为长期合作伙伴,外聘律师原则上委托‘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代理,特殊案例经省分行批复,按要求委托代理”,该材料并未规定农行系统案件优先由史××承接。综上,辩护人提交的两份材料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辩护人所持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南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裴南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裴南一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裴南一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祝三
审 判 员 陈 忠
代理审判员 史 蕾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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