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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陈光中:强化诉讼监督制约 推进诉讼民主法治 2012-08-13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1365

    
来源: 检察日报   陈光中

    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能大致分为两大类:一是追诉犯罪职能,指行使侦查(对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权力;二是诉讼监督职能,指对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除在刑诉法第8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集中体现在批捕和抗诉等具体诉讼行为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有所加强完善,如赋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权力,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对法定案件违法所得提出没收申请等;另一方面采取多种措施全面强化了诉讼监督职能,这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特色。

  一、修改后刑诉法加强诉讼监督的内容和特点

  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在刑诉法修改中体现在以下方面:(1)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经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47条)。(2)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5条);并且在审查起诉中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第54条)。(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73条)。(4)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存在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86条)。(5)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93条)。(6)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等特定违法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经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15条)。(7)审查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171条)。(8)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40条)。(9)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245条)。(10)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5条)。(1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262条)。(12)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第289条)。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新规定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大多数规定均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加强人权保障,如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和控告等。二是注意坚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必须保持必要的距离,而不是作为“一家人”共同参与某项诉讼活动。只有保持这种距离,没有利益牵连,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发挥诉讼监督作用。三是增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中“互相制约”的力度,进一步保障了三机关权力的规范化行使,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复核结果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四是监督力度多数是柔性的,即采取“提出意见”或者“提出纠正意见”的措词。但是,上述规定中也有几个条文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刚性,如上述第(1)和(6)项中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是,问题在于,如果有关机关在收到“予以纠正”的通知后,如果认为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与通知意见相左,而且双方协商后也无法达到一致意见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从立法措词的本意、加强人权保障,以及从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考量,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如果双方意见无法协调,最后应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内容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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