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裁定芦磊盗窃案
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
(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71号
201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芦磊通过计算机网络非法侵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信息化平台,从而盗取该平台中企业短信通客户栏目下上海蜂星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蜂星公司”)、上海翡翠缘玉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羚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蛋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的账号及密码。与此同时,芦磊又租用袁小磊(另处)的服务器,并由袁小磊提供技术支持,使用盗取的上述企业账号及密码对接到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尔后,芦磊将盗接的平台、账号及密码,以每发送一条短信人民币0.03元的价格提供给他人用于群发广告短信,发送的短信费用累计达58万余元,芦磊从中非法牟利共计26万余元。2011年1月6日,芦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芦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非法侵入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盗用客户的账号、密码,并通过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短信通平台帮助他人发布短信广告,造成公司损失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芦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芦磊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海移动公司的损失,从扣押芦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芦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定性有误。芦磊辩称,其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2.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上海移动公司出具的“企业短信通系统记录”上标注着“仅供参考,不作证据”,表明上海移动公司认为该记录只能作为参考,没有证据效力,故应将此份证据予以排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芦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非法侵入上海移动公司的企业信息化平台,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盗发短信,犯罪金额达5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了“企业短信通系统记录”的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将该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