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犯罪行为人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在此情境中为摆脱犯罪侵害而逃跑、呼救,因难以避免的环境或人为因素造成重伤、死亡的,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被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5月11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5月15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变诉(2012)2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对驾驶出租轿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抢劫,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害人朱某某下车呼救时被一辆正常行驶的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是汽车撞击导致的,而不是由于抢劫造成的,其归案后才知道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构成抢劫罪,但是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某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被害人朱某某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盲目求救行为和交通事故因素的介入中断了抢劫与被害人朱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事先购置了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选中了抢劫目标,于2011年4月29日晚7时30分许乘坐女司机即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LZ8243号的吉利牌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被告人徐某让被害人朱某某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住被害人朱某某胸部,对朱某某实施抢劫,期间致被害人朱某某的右侧肩部被刺伤,创腔深达骨质。被告人徐某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
被害人朱某某下车呼救,被牌号为沪EV0824号大众途观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后被告人逃至广东省中山市西海工业区旺达灯饰玻璃厂打工,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
2011年5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言明:朱某某系苏LZ8243号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人,涉及被人抢劫,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后离开车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该起交通事故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朱某某遗留的苏LZ8243号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室内有滴血及血迹。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沪宁高速由东向西约220公里处,在被害人朱某某在应急道上停车位置的西南方位,二者间的垂直距离约25米。
2.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苏LZ8243号的吉利牌轿车驾驶室座套、脚垫、后座脚垫餐巾纸碎片、副座脚垫餐巾纸碎片上的血迹检材均检出人血血迹,其DNA分型与被害人朱某某的血样相同。
3.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右侧肩部被刺伤,创腔深达5厘米,深达骨质。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妻子即被害人朱某某是苏LZ8243号的吉利牌轿车的驾驶员,于2011年4月29日晚在高速公路河阳段出事,其在现场发现驾驶室有血迹、后座有水果刀的包装盒等物,存放金钱和杂物的钱包不见了,怀疑被害人朱某某遭到抢劫。
5.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驾驶牌号为沪EV0824号大众途观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内由东向西行驶,车行至河阳段左起第一车道约220公里处,正常行驶中,其突见车前人手挥动,立即刹车,但已撞上该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录像资料,证实了2011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客都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名称为“中伟刀具”。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经营的便民超市最近有人购买了一副与本案相同的凯悦牌黑色墨镜。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作案工具有凯悦牌黑色墨镜一副。
9.道路监控截图,证实了2011年4月29日19时12分许被害人朱某某在丹阳市通港公路驾驶苏LZ8243号轿车往丹阳方向行驶,当日19时27分许被害人朱某某在沪宁高速丹阳市大泊立交桥南侧驾驶苏LZ8243号轿车由北向南驶入沪宁高速公路。
10.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涉及被人抢劫,无法证实、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
11.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1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当庭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徐某对驾驶出租轿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高度危险的公路上持刀实施抢劫,被害人为逃生慌不择路,极易导致车祸伤亡事故,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对此明显可能的危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
客观上,被告人徐某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刺伤了被害人朱某某,并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呼救时被迎面驶来的汽车所撞。在这特定时空,被告人徐某的暴力抢劫行为是巨大且唯一的推动力量,促使被害人朱某某出于本能仓惶逃生求救,并正巧被高速运行的汽车所撞,最终产生了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结果。
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导致被害人发生车祸伤亡事故的可能性较大,是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不能苛求被害人朱某某在生命遭到重大现实紧迫的威胁前仍保持理性和镇定。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卜某某驾驶因素的介入,照样存在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伤亡事故的危险。卜某某被动偶然介入本案,其驾驶行为没有明显过失,只是碰巧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转化为现实,这个巧合现象的发生完全由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决定。因此,被害人朱某某的求救行为和卜某某驾驶行为的介入均不中断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综上,虽然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徐某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会发生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的后果,客观上被害人朱某某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盲目求救行为和交通事故因素的介入中断了抢劫与被害人朱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作案工具墨镜一副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升
审 判 员 严晓玲
人民陪审员 宋金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