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运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裁判要旨: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数量即为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如无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2)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6号(2012年5月7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52号(2012年6月21日)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运祥以38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刘志国家中购买一只“麻羊”并拿走寄存的一只“果子狸”,以9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云处购买三只“麻羊”,一只“麂子”,以6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付云处赊购两只“麻羊”。邓付云出售的两只“麻羊”其中一只为被告人肖清华让其代售。当晚刘运祥驾驶鄂p05688号摩托车将六只“麻羊”、一只“麂子”、一只“果子狸”运往房县,途经宋洛公路神农石往古庙垭方向5公里处疑似被发现弃车而逃后被抓获。被告人杨云、邓付云、肖清华分别于2012年1月2日、1月1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运祥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云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邓付云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清华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志国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刘运祥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运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斑羚六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云、邓付云、肖清华、刘志国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斑羚,其中杨云非法出售斑羚三只,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运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运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运祥提出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刘运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讯问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且初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云、邓付云、肖清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国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付云、肖清华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杨云、刘志国可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