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执行案
裁判要旨:当涉案财产涉及唯一住房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时,执行法官将办案思路转变为争取和解,创造机会使双方当事人围绕房屋处置积极协商,使双方在和解中达到利益的平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3515号(2010年10月1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667号(2011年11月8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一复11980898号(2012年1月12日)
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执字第642号(2012年7月20日)
被执行人:曾杰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永年、韩阶平、夏啟然、夏耘(且为以上三人代理人)
案外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曾杰之妻)、曾某某(被执行人曾杰之子)
被告人曾杰因工作中与其单位领导林华(女,殁年46岁)产生矛盾,遂起意杀害林华,并事先租赁了用于作案的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五芳园×号,购买了绳子、电锯等作案工具。2009年3月9日20时许,曾杰将林华骗至上述租房处,对林华进行殴打、捆绑,并用绳子猛勒林华的颈部,致林华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后曾杰将林华的尸体肢解,并将大部分尸块抛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路96号对面水渠内。被告人曾杰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3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曾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年、韩阶平、夏耘、夏啟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89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永年、韩阶平、夏耘、夏啟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667号刑事裁定驳回曾杰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一复11980898号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66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曾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部分执行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曾杰名下有房屋一套,执行法官及时查封了该房屋。该房屋170多平米,属经济适用房,由被执行人之妻张某某和5岁的儿子居住。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评估、拍卖该房屋。
合议庭评议后意见是,本案应在保障被执行人曾杰家属基本居住权及张某某的财产份额主张前提下依法对该房屋予以处置。执行法官告知张某某本案将处置该房屋。张某某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家庭唯一住房,不同意法院处置。谈话时,张某某几度情绪失控,反对法院处置房屋,并且表示不会配合法院执行房屋,并可能采取过激行为。随后,张某某及其儿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共同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家属住着宽敞的大房子,却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并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极不公平。而一旦执行该房屋,我院既要保障被执行人家属基本居住权,被执行人家属为妇女和儿童,属于弱势群体,又存在拒不腾房和采取过激行为的风险。
执行法官一方面准备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一方面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积极创造机会,争取和解解决。一起犯罪,两名死者,两个破碎且互相敌对的家庭,并且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不和被执行人家属见面,不希望被执行人家属以电话、短信等任何方式对其家庭进行“骚扰”。执行法官只能采取“一对一”的方式单独沟通。执行法官作为“中间人”,与双方当事人耐心沟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积极开展和解工作。执行法官不厌其烦地向张某某解释相关法律及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希望她积极配合;同时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夏耘介绍本案执行难度及被执行人家属困难处境,转告被执行人家属代偿的意愿。经过多次长谈,双方当事人情绪冷静下来,增加了相互理解,也认同执行法官对案件的分析,最后都作出了适当让步,达成和解。本案被执行人曾杰家属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40万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也已接受,并放弃其余部分的民事赔偿,至此本案和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