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协管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何伟城等盗窃案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405号(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2012年8月13日)
抗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城
原审被告人:徐景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志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阳石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何伟城与同案人何美婷在从化开办的日用品商店内从事广东省交通违章代办业务,同年5月,何伟城和何美婷与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平中队的交通协管员被告人黎志坚相互纠合,经密谋后,以何伟城在从化、增城等地开办的商店及以何美婷在花都等地开办的店铺内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名义,由何伟城和何美婷收取违章人委托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后,将这些违章记录通过飞信、手机短信和邮箱等方式分别发送给黎志坚。黎志坚即以何伟城提供或自己通过网上盗取多名民警的账号和密码后登陆广东省交通违法管理系统的手段,非法消除从化、增城、花都、广州、佛山、中山、云浮等地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违章记录,并共同将交通违章罚款占为己有。作案后,何伟城、何美婷以每宗100元分赃给黎志坚。何伟城又于2009年11月、2010年4月分别与从化街口中队的交通协管员被告人徐景亮、龙潭中队的交通协管员被告人温阳石相互纠合,分工合作,以同样的手段将违章罚款数额改小后再由何伟城到银行缴交罚款的手段,共同非法处理在从化、增城、花都、广州、番禺、南沙、佛山、中山、江门、韶关等地的公安机关交通违章记录,并共同将违章罚款占为己有。作案后,何伟城分别以每宗罚款80~100元、40元分赃给徐景亮、温阳石。被告人李剑兰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在何伟城所开的从化、增城等地店铺内协助何伟城将违章罚单进行整理和汇制表格,并通过qq等方式将表格发给何伟城,再由何伟城将该表格发送给徐景亮、温阳石进行非法处理。
2008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伟城共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13688宗,窃取金额2604300元;被告人徐景亮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8883宗,窃取金额1756100元;被告人黎志坚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5422宗,窃取金额1031700元;被告人李剑兰协助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11912宗,窃取金额2253300元;被告人温阳石参与非法处理交通违章记录3029宗,窃取金额497200元。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伟城、李剑兰犯行贿罪,被告人黎志坚、徐景亮、温阳石犯受贿罪,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伟城、徐景亮、黎志坚、李剑兰、温阳石无视国家法律,相互纠合,分工合作,以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交通违章罚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剑兰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城、黎志坚、温阳石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徐景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黎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李剑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温阳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缴获的作案工具(略)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何伟城、李剑兰、黎志坚、温阳石亦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职务侵占或行贿罪,一审定性错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何伟城、黎志坚、李剑兰、温阳石、原审被告人徐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分工合作,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交通违章罚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及上诉人何伟城、黎志坚、李剑兰、温阳石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