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压男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所有人犯交通肇事罪,且案发前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2012年7月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772号(2012年10月10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佑文、吴少翠等诉称:因被告人任压男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孔青松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压男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压男于2012年2月8日10时50分许,驾驶“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陶庄路017号线杆处,违法驶人非机动车道,将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孔青松(男,43岁,安徽省人)撞倒致其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任压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孔青松为次要责任。另查明,任压男所驾驶车辆在案发前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任何商业保险。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佑文、吴少翠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786.5元。其中,医疗费505元、丧葬费28030.5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849元、死亡赔偿金88890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单据。另,案发后,任压男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4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压男之家属交纳人民币1.1万元在案。被告人任压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为,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任压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任压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佑文、吴少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138.8(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4万元及在案之人民币1.1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孔佑文、吴少翠等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佑文、吴少翠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任压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佑文、吴少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138.8元。三、被告人任压男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佑文、吴少翠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239.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3.4万元及在案之人民币1.1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任压男因犯交通肇事罪给上诉人孔佑文、吴少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害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减轻被告人20%的民事责任,确定被害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所负责任比例正确。且一审法院认定任压男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项目合理,数额计算正确。惟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因任压男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