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明华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并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备留个人信息,后因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被害人而逃跑的,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牟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陶定忠。系本案原告人陶某某之兄。
被告人陶某某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定忠,被告人陶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东狼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狼村时,与杨某停在路边的无牌三轮农用车发生肇事,造成陶某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乘车人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原告人陶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陶某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原告人陶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见原告人伤势较重,被告人陶某某1遂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原告人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定忠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陶某某1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陶某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00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人陶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我不是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1无证驾驶原告人陶某某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东狼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狼村时,与杨某停在路边的无牌三轮农用车发生肇事,造成陶某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乘车人陶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1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后原告人陶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陶某某1交了5000元的治疗费,并在医院照顾陶某某,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陶某某1进行了讯问,被告人陶某某1见被害人伤势较重,因无钱给原告人治病,于2011年10月18日逃回原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牛场镇石笋村王家寨组。2011年11月15日经鉴定,原告人陶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下肢受伤,自大腿远端截肢,已构成重伤。2011年10月25日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人陶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9268.20元,交通费1543元。被告人陶某某1已支付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人陶某某与杨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赔偿原告人陶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原告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1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1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后原告人陶某某在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陶某某1交了5000元的治疗费,并在医院照顾陶某某。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陶某某1进行了讯问,被告人陶某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自已的真实居住地址,因原告人治病需花费较多,被告人陶某某1因无钱给原告人治病,于2011年10月18日向工头黄某某要回自己的身份证,逃往原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牛场镇石笋村王家寨组40号。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1犯罪后及时报案,又为原告人交了治疗费并在医院进行了照顾,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公安机关当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陶某某1因无钱给原告人治病,逃回原籍,故被告人陶某某1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陶某某1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陶某某1辩称,其行为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陶某某1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陶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某1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情节及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1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81.20元。(含被告人陶某某1先前已付的5000元,杨某已付的500元。)
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任德
审 判 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