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善祥等帮助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
裁判要旨: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善祥,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吴荣平与被上诉人洪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吴荣平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9日,吴荣平在原审中诉称:洪善祥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2月5日因经营生意分别向其借款24000元、225000元,约定过完年后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洪善祥归还借款249000元,利息16807.05元。洪善祥在调解时承认向吴荣平借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洪善祥返还吴荣平借款249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51000元,该款于2010年3月18日前给付50000元,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0年4月15日给付50000元,余款51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43.5元,实际收取500元,由洪善祥负担。
原审经再审查明,吴荣平与洪善祥从2009年初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因赌博等负债累累,已资不抵债。洪善祥因为偿还高利贷等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洪善祥共向吴荣平借款68000元。此后,洪善祥因多起债务而被起诉。他出卖给汪××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法院查封。
原审经再审认为,吴荣平明知洪善祥负债累累,在其借给洪善祥部分借款后,为达到参与分配后多分款项的目的,与洪善祥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用途,多写借款金额,骗取原审的民事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吴荣平虽主张其出借给洪善祥的合法借款为16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二、洪善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荣平借款68000元;三、驳回吴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吴荣平负担3787元,洪善祥负担1500元。
原再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荣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再审判决对二份借条不予认定,只认定被上诉人承认的借款金额68000元,不符合事实。该二份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出具的,且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也是200000元;2.原审法院再审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24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洪善祥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荣平与洪善祥从2009年初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因为偿还高利贷等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洪善祥自认共向吴荣平借款68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吴荣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善祥归还借款249000元,利息16807.05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因吴荣平、洪善祥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检察机关对吴荣平、洪善祥提起公诉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49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吴荣平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且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法院判处吴荣平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要求被上诉人洪善祥归还借款249000元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故原再审判决对洪善祥出具的二份借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请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24000元,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予以证明,且(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对双方借款金额并无明确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自认数额确定为本案的借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再审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吴荣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董俊慧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