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荣连、李月仙、应夫昌容留卖淫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卖淫女在其洗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谋取非法收入,对卖淫女组织、管理、控制、指挥作用程度不明显的,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仍将该房屋予以出租的,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从犯。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12)甬鄞刑初字第860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夫妇在浴场内先后组织十余人卖淫,以45~50元/次不等从中进行提成,非法获利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应夫昌明知鲍荣连、李月仙夫妇在浴场内组织卖淫仍为二人提供场所,处理浴场对外关系,并为该浴场办理有关手续,收取租金9万元人民币,并获取“对外关系费”共计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鲍荣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鲍荣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荣连仅提供了卖淫场所,卖淫收入结算也是双方事先约定,故未对卖淫女实施控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本案中缺乏相关卖淫女和嫖客证言,指控鲍荣连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
李月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未实施组织卖淫女的行为。李月仙的辩护人提出该浴场未对卖淫女实施控制、组织行为,李月仙在浴场内主要从事收钱、记账工作,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仅起帮助、协助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本案中缺乏相关卖淫女和嫖客证言,指控李月仙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
应夫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从鲍荣连处获取的9万元是合法租金收入,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且其向鲍荣连收取的“对外关系费”为2万余元,不是3万元。被告人应夫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应夫昌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夫昌收取的9万元是合法收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夫妇租用被告人应夫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剧院的两处房子开设浴场,后在其中一处浴场内先后容留程某、罗某、阳某等十余人卖淫,卖淫达数千余次,每次按45~50元不等从中进行提成。被告人应夫昌明知鲍荣连、李月仙夫妇在浴场内容留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处理浴场对外关系,并为该浴场办理有关手续。在该浴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夫妇共计非法获利20万余元。被告人应夫昌从鲍荣连、李月仙处收取卖淫场所租金4.5万元,并获取“对外关系费”共计2.5万元。
2012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查处五乡剧院浴室,当场将鲍荣连、李月仙抓获;同月20日,应夫昌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应夫昌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款。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实。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先由浴场统一结算嫖资,再定期支付给卖淫女,其行为特征系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活动处所,其组织、策划、指挥卖淫活动的特征不明显。此外,在卖淫活动中,卖淫女多为主动上门,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都由卖淫女自主决定,不具有强迫性,这可从相关证人证言和账本记录反映卖淫人员流动频繁的情况得到印证。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在容留他人卖淫中虽然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但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宜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的供述与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两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多人在其开设的浴场内卖淫,次数达数千次,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应夫昌明知被告人鲍荣连开设浴场容留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仍将五乡镇剧院的两处场地租赁给鲍荣连使用,后鲍荣连利用其中一处容留他人卖淫,另一处用于合法经营。因此,对其中一处容留他人卖淫的场地的“租赁费”4.5万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另一处场地租赁费4.5万元为被告人应夫昌的合法收入。被告人应夫昌收受被告人鲍荣连给付的“对外关系费”共3万元,其中5千元已用于缴纳该浴场的罚款,因此,对该部分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2.5万元。被告人应夫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夫昌明知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开设浴室进行容留卖淫活动,仍提供场地给鲍荣连,且帮助鲍荣连处理“对外关系”,系该犯罪活动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但被告人应夫昌的行为仅起辅助作用,可对其认定为从犯。
综上,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应夫昌合伙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应夫昌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应夫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鲍荣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李月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人应夫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鲍荣连、李月仙的违法所得款,被告人应夫昌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鲍荣连、李月仙、应夫昌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