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格·普利亚克(Pr iyank Singhal)等非法经营案
裁判要旨: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同一案件中,对于行为人连续实施的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应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理原则,以同一罪名定罪处罚。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3号(2012年6月14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二终字第0015号(2012年11月8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pr iyank singhal)、泰耶尔·凯拉什(kailashtayal)(印度共和国国籍)、张海峰、余波、向勇军、余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海峰与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通谋,商定由张海峰在国内负责接应、联络买家、提供交易账号和邮寄地址等事项,辛格·普利亚克等人则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夹带和邮寄方式将产自印度的“易瑞沙”等抗肿瘤类药品输入我国境内进行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同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在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两人经合谋,采用上述手法多次将走私人境的“易瑞沙”药品共计 1500余盒销售给朱凤靖(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2)2011年3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经合谋,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由辛格·普利亚克、泰耶尔·凯拉什采用随身行李夹带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先后四次经我国深圳湾口岸携带入境产自印度的“易瑞沙”、“格列卫”、“特罗凯”、“替莫唑胺”等药品共计1168盒。尔后,通过张海峰联系,3人于广州市东悦酒店、广信商业中心酒店、芳村如家快捷酒店等地分4次将上述药品销售给被告人余波,销售金额共计102.02万元。3.被告人余波伙同被告人向勇军、余莉,经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8年至2011年4月间,在未经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余波指使被告人向勇军,先后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世纪药房”、“肿瘤药房”、“同济药房”等网店,进而在互联网上发布求购和供应“易瑞沙”、“格列卫”、“特罗凯”等抗肿瘤类药品的信息,从事该类药品的非法收购和销售。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余波负责上述网店药品的采购、接单、供货、收款;向勇军负责上述网店的运营维护、药品信息的更新和宣传推广;余莉负责“同济药房”网店药品的接单和销售。期间,余波明知张海峰、辛格·普利亚克、泰耶尔·凯拉什、丁雷(另案处理)无药品经营资质,亦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且不清楚药品具体来源的情况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先后62次向上述人员购得“易瑞沙”、“格列卫”、“特罗凯”、“替莫唑胺”等抗肿瘤类药品6610余盒,收购金额达800余万元。尔后,余波、向勇军、余莉共同通过网店,采用网上qq或电话联系接单、物流公司快递投送及代收款、支付宝结算、银行卡转账等方法,将上述部分药品销售给朱梅芳、孙晓镭、张家栋等人。其中,被告人余波、向勇军参与销售药品3540余盒,销售金额计610余万元;被告人余莉参与销售药品150余盒,销售金额计24万余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余波、向勇军、余莉违反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的药品,严重扰乱了我国药品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余波、向勇军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莉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余波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泰耶尔·凯拉什、向勇军、余莉分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对泰耶尔·凯拉什、向勇军予以减轻处罚,对余莉予以从轻处罚。因指控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泰耶尔·凯拉什走私普通货物与指控辛格·普利亚克、张海峰非法经营的行为性质相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统一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为适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锡刑二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波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辛格·普利亚克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驱逐出境;被告人张海峰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向勇军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泰耶尔·凯拉什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驱逐出境;被告人余莉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余波、张海峰、向勇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苏刑二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