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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金民、袁丽等人逃税案 2016-03-02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25

金民、袁丽等人逃税案


 

裁判要旨: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运输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在特定情况下构成逃税罪。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80号(2010年12月14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2012年3月21日)
再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刑二重初字第0056号(2012年11月12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金民注册成立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取得自开票资格。2005年7月至2009年5月,金民伙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袁丽、袁秀芝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飞腾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任何真实的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按4.5%至6%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何英、姚建林、李国发、陈建龙、彭加强、肖青、袁迪军等人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445份,虚开运输发票的总金额为35633146.09元,分别提供给: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环卫机械厂、长沙扬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南高程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合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上述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797890元。被告人袁秀芝参与向湖南鑫峰工贸有限公司代开运输发票4份,共计金额33.24万元,鑫峰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民、袁丽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被告人袁秀芝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民注册成立长沙飞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道路货物运输车辆5台,车牌分别为:湘a72048、 72010、 73420、70911、 764410 2005年7月,飞腾公司取得自开“运输业统一发票”资格。被告人袁丽受聘担任该公司开票员,被告人袁秀芝受聘担任会计。被告人金民本人或指使袁丽、袁秀芝以飞腾公司的名义按4.5%至6%收取开票费,为从事运输业务的姚建林、李国发、陈建龙、袁迪军等人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运输发票)445份,分别提供给长沙天力罐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长沙市环卫机械厂(以下简称环卫厂)、湖南杨子冶金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公司)、湖南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湖南鑫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等单位,代开运输发票的金额总计8761189.86元,上述单位已申报抵扣税款613281. 12元。其中,被告人袁秀芝参与向鑫峰公司(鑫峰公司的运输业务由个体司机承担,需要运输发票登记做账)代开运输发票4份,金额共计33.24万元,鑫峰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23268元。金民、袁丽、袁秀芝为他人代开发票后,以飞腾公司名义按规定缴纳了3. 3%的营业税及附加。实际运输者由于未在税务机关开票,偷逃了3.3%的所得税。金民本人或指使袁丽、袁秀芝开票致使他人偷逃应纳所得税289118.23元。占姚建林、李国发、陈建龙、袁迪军等人应缴税款的50%。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金民本人或指使被告人袁丽、袁秀芝利用飞腾公司的开票资格,在没有提供运输劳务的情况下,以飞腾公司名义为其他提供了运输劳务的从业者或发生了实际运输业务的单位代开运输发票,致使其他运输从业者逃避纳税义务,偷逃税款289118. 23元,且占应纳税额的50%,被告人金民、袁丽、袁秀芝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民、袁丽、袁秀芝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不当。因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但要有虚开的行为,还需要骗取税款的目的。被告人金民、袁丽、袁秀芝为他人代开运输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行为,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是三被告人在其他运输从业人员向有关单位提供了运输服务之后,为这些运输从业人员代开运输发票,并将3. 3%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均已缴纳,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其他运输从业人员偷逃了3. 3%的个人所得税,受票单位凭运输发票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目的,故对被告人金民等人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民、袁丽、袁秀芝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2012)长中刑二重初字第0056号刑事判决(判决内容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一、被告人金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袁丽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袁秀芝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追缴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再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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