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年胜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共同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资金的行为,应当区分主从犯,根据主犯的性质认定;如果罪责相当,无法区分主从犯,一般成立挪用公款罪。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2012年7月2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2号(2012年12月13日)
上诉人郑年胜于2010年12月起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常委、祖庙街道党工委书记;2011年1月起兼任佛山名镇功能区管委会主任,负责管委会全面工作,分管招商和资金工作;2011年7月20日起兼任佛山名镇功能区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协助执行总指挥开展日常工作,分管动迁安置部、招商服务部和安全保障部。郑年胜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2011年1月29日,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公司”,是禅城区政府和祖庙街道办事处为佛山名镇改造项目而设立的公司)与沿海地产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佛山名镇改造项目进行合作的相关事宜。2011年3月15日,佛山名镇功能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禅城区委、区政府为实施佛山名镇改造项目而成立的管理机构)与沿海公司签订《佛山名镇“三旧改造”及安置房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佛山名镇第一街区“三旧改造”与安置房建设开发进行合作的相关事宜,其中,约定沿海公司为配合管委会和古镇公司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动迁工作,在协议生效后向管委会预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亿元作为资金支持,该款支付至双方共同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由双方共管,共管款项在沿海公司按约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后解除共管,由管委会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征地动迁安置等工作;如沿海公司未能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而解除双方协议时,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应解除共管并连同孳息全部返还给沿海公司。2011年3月28日,沿海公司向古镇公司设立的银行共管账户汇人3亿元。
2011年5月初,时任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党工委书记兼管委会主任的郑年胜提议并与时任沿海公司佛山项目总经理的同案人刘铁兵(已另案判决)合谋将上述共管账户中的1亿元资金解除共管挪至他处,两人并约定了事后各自控制使用的数额。之后,刘铁兵按郑年胜的安排,向沿海公司董事长江鸣谎称禅城区政府可能要将上述共管资金全部用于佛山名镇项目之外的其他用途,建议先将其中的1亿元资金解除共管,并转存至其他地方。江鸣表示同意但要求管委会承诺仍然承担对1亿元资金的监管责任,并保证专款专用。郑年胜遂利用职务之便,一方面于同年5月9日通过管委会发函给沿海公司,承诺管委会在提前解除共管后仍承担对该1亿元资金的监管责任,保证该1亿元资金仍专用于佛山名镇项目的约定用途,并按月向沿海公司告知资金用途、去向,还保证在双方协议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将1亿元资金返还给沿海公司;另一方面则通过管委会发函指令古镇公司于同年5月13日从共管账户中汇付1亿元至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旅公司”)的账户上。南湖国旅公司收到上述资金后,于同年5月和8月先后转付3000万元给刘铁兵,刘铁兵将其中160万元用于向郑年胜行贿,余款则用于其个人开办公司的经营活动;另7000万元则由南湖国旅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并约定向郑年胜个人支付利息。
2011年8月,沿海公司向管委会补发一份《资金调动函》,要求管委会将共管账户内的1亿元资金解除共管后调人南湖国旅公司账户并倒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
上诉人郑年胜除犯受贿罪之外,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郑年胜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郑年胜犯受贿罪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处以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部分受贿事实,且其受贿所得案发后大部分已查扣在案等具体情况,故可不必立即执行。郑年胜伙同他人挪用的公款案发后绝大部分已被追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年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年胜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