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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中死刑的适用】田俊辉等抢劫案 2016-03-01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38

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中死刑的适用】田俊辉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在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要结合全案证据确定各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的具体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的罪责,正确适用死刑。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2009年10月2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70号(2010年12月16日)
重审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二重字第3号(2011年11月10日)
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3号(2012年8月24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五复03389252号(2012年12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俊辉、张棵、张振霜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棵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俊辉、张棵两人密谋抢劫小汽车,纠合被告人张振霜共同作案,三人商量好具体分工,并准备了三把水果刀、电线、封口胶等作案工具。2009年2月25日15时许,田俊辉到东莞市沙田镇物色作案对象,张棵、张振霜携带作案工具在附近等候。田俊辉以租车到广州办事为名,诱骗被害人周维龙驾驶一辆“威乐牌”小汽车(车牌粤s7k745)前往广州市,途中接上张棵、张振霜。当晚22时许,被害人周维龙搭载三被告人从广州市返回途经东莞市麻涌镇路段,其时田俊辉坐副驾位置,张振霜、张棵分别坐后排左、右位置。张棵假称下车方便要求停车,当被害人周维龙停车时,张振霜乘机用电线从后勒住被害人的颈部,田俊辉、张棵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后,田俊辉、张棵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头部,张振霜则继续勒紧被害人的颈部。至被害人不动后,三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拖到车后排座位,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得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约合人民币1040元,以下币种同)、“小灵通”一部及现金2000多元。得手后,田俊辉驾驶抢得的“威乐牌”小汽车(价值约合57561.47元)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东和路8号附近,三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的尸体抛至联穗供气站南面围墙外边。同月27日,三被告人驾驶上述小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维龙系被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眼致心脏破裂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俊辉、张棵、张振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田俊辉、张棵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头部共十多刀,作案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均应判处死刑。张棵在整个抢劫犯罪中作用稍次于田俊辉,可不立即执行。张振霜被纠合参与犯罪,且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捅刺被害人,作用稍次于上述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田俊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振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捆绑带三条、水果刀两把、铁水管两条、封口胶一卷、电话线一捆,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俊辉不服,提起上诉称:抢劫的犯意并不是其提起的,是在与张棵“开玩笑”中达成的;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田俊辉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二审法院对田俊辉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支持田俊辉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这一裁判结论;即使各同案犯合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田俊辉和张棵均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那么张棵同案犯张振霜,其地位、作用稍重于田俊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俊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田俊辉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俊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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