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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合同诈骗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界分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马中正合同诈骗案 2016-02-2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18

马中正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旨:1.区分交易型合同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交付标的物性质等方面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真实交易意图,隐瞒自身不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以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为幌子,交付标的物不具有种类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或与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差距过大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犯罪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犯罪成本均应计人犯罪数额,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应计人犯罪数额。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3)滨刑初字第2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马中正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业务员曾健民。马中正对曾健民谎称其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同鑫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电煤可以销售,以骗取曾健民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马中正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塘沽新业丽湾酒店802房间与旭日公司曾健民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每吨710元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电煤。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按约定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937.2万元,购买电煤16500吨。马中正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沫煤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给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马中正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2745大卡。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旭日公司收到马中正交付的该批煤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50990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中正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给付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中正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旭日公司处理涉案煤炭变现价值过低;马中正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主张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无罪,马中正不具有主观占有故意;质量鉴定机构无合法鉴定资质,且被害人擅自处理涉案煤炭导致其实际质量及价值无法认定;涉及马中正涉案犯罪数额亦无法认定。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中正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马中正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曾健民、林群,马中正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煤可以销售,以骗取曾健民等人的信任。2011年9月17日,马中正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业丽湾酒店与旭日公司曾健民、林群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每吨710元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炭,并约定煤炭质量以平仓港sgs船采化验为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第一次交易煤炭数量、质量及运费承担方式。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937.2万元,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炭16500吨。马中正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各等次煤炭、矿渣及煤矸石等混合物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马中正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远低于每千克基低位发热量大于或等于5000大卡的合同要求。另查,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炭,旭日公司收到马中正交付的该批煤炭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辽源公司拒绝收货,旭日公司因此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50990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5日将被告人马中正抓获归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中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诈骗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起诉中并未列明其具体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结合立法精神及案件实情,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该案中,起诉书中列举的旭日公司赔偿辽源公司的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91950元应系间接损失,不应计人犯罪数额,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产所得亦应扣除,故认定被告人马中正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减去涉案煤炭变现所得后的剩余数额,即937.2-509.9046=427.295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定巨大应予认定。第二,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旭日公司私自变现涉案财产导致变现数额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旭日公司处理涉案财物未经办案机关同意,但被害单位作为经营实体,其挽回经济损失意愿强烈,在涉案财物可能是其挽回损失唯一希望的前提下对该财物的处理必然以最大程度高价卖出为原则,此行为符合一般常理性认知,在该原则支配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存在故意低卖的可能,且被害单位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市场行为,符合市场交易规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处置涉案财物价值过低的观点并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旭日公司将涉案煤炭的变现数额应作为诈骗金额的认定依据之一。第三,关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资质及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商品质量鉴定不同于一般司法鉴定,其质量鉴定行为为民商事经济活动提供参考依据,并以市场主体双方合意认可为基础。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认证的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其具备向社会出具质量鉴定的资格,且依据该机构化验结果作为涉案煤炭质量标准系马中正与旭日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其效力,且旭日公司发现煤炭质量问题后即要求被告人参与复检,被告人本有质疑该结果的时间和机会但其并未提出,故该案中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涉案煤炭出具的质量报告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依据,其认定涉案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的结论意见对认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具备刑法上的参考意义。第四,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只是一种商事经营行为,认定其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其具体行为。本案中,马中正自述只有极少量自有资金,且其所持同鑫公司执照等手续系其借得,本人签约时亦无自有煤炭,即其不具备承接如此大标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客观条件。其次,证人曾健民、林群、赵金明等人的证言又可证实马中正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广东陆海顺库的优质煤炭系其本人所有,并谎称除该批煤炭外其本人还有大量优质煤炭可供营销,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并得到货款后,被告人并没有按照质量要求积极履约,而是一开始即搜集大量不合格煤炭以应付约定。案发后,根据赵金明、乔怀志的证言,被告人在得知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后不仅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而是更改电话后藏匿,并称要“躲一躲”,叮嘱乔怀志等人不要告诉被害人其新电话号码。综上,马中正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谎称自有高质量煤炭,在履约过程中明知煤炭质量严重不合格而主动积极搜集应付被害人,事发后不出面解决并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逃避意图突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中正庭审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中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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