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1、潘某犯盗窃罪再审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刑事案件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刑事案件通过再审被依法撤销,刑罚执行应以该再审判决为依据重新认定,并据此认定累犯还是应实行数罪并罚。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2)甬仑刑再字第1号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真实姓名谢某某1)曾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316号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窃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仿“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元)、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潘某伙同“小辣巴”(音)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方某某53号被害人何某某的暂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后三人又至该村41号被害人刘某等人的暂住房,窃得背包一只,正在翻找财物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遂扔下背包逃走。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某某自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兴隆乡上坝村委会。根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骨龄推断意见书,评价被告人谢某某骨龄符合18周岁以上骨龄标准(检验开始日期2012年9月3日)。
2012年11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真实姓名为谢某某1,原审案件发生时其已满18周岁,不具有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曾于2010年7月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其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前后两次犯罪时都已年满18周岁,应当认定其为累犯,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为累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真实姓名谢某某1,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人曾于2010年2月犯抢劫罪在201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被告人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案件中亦冒名谢某某,该院经再审,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甬北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2010)甬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二年刑期已执行完毕,可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法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真实姓名为谢某某1,其冒用了“谢某某”的身份资料,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身份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谢某某1、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原审关于被告人谢某某1、潘某所犯罪行及罪名的认定应予维持。被告人谢某某1、潘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潘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1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具有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1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前后两次犯罪时都已年满18周岁,应认定为累犯,原审未认定被告人谢某某1为累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因认定被告人谢某某1为累犯的依据是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经再审已被撤销,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时间在2013年4月12日,而被告人谢某某1的犯罪时间分别在2011年11月、2012年3月,依法应对被告人谢某某1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身份应予纠正及查明事实后依法量刑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犯罪主体身份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甬仑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该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谢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抢劫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犯抢劫罪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后,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