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飞、高永贵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学员必须在教练的随车指导下才能驾驶教练车,教练对教练车拥有实际的驾控权力。因此,教练作为教练车的驾驶主体,对教练车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其明知且放任学员醉酒驾驶教练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都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高某某。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其驾校教练被告人高某某的指导下,于新都区石板滩镇附近路段练习机动车驾驶技术。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和杨某某(杨某的朋友)在石板滩镇街区就餐。就餐过程中,三人先共同分饮了一斤白酒,后又每人加喝一瓶啤酒。饭后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和杨某某三人在同一教练车上休息。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指导下驾驶川A9844学教车从新都区石板滩镇沿新石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成青快速通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等待交通灯放行信号的川AR5W65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川AR5W65轿车又与前方等待交通灯放行信号的川A128M4、川ARJ989两车发生追尾,四车受损。经提取被告人杨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6mg/100ml。本次事故后经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被告人杨某某1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川A9844学行驶证、教练汽车川A9844车辆信息、病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在明知其学员被告人杨某喝了酒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