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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认定】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6-02-29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46

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要旨: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1,又名孟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2012年3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信、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1及其辩护人周国信、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孟某某1经营兰考县鸿盛药业有限公司期间,从大庆汇达丰、修水千味药业、桐柏路氏农副产品、蒙阴勤龙等公司取得1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971117.58元,税额2076245.42元,价税合计18047363元。上述专用发票购进时均是适用税率13%的农产品。兰考鸿盛药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没有委托加工和异地加工的情况下,向安徽国泰、江西凯诚、沈阳康宝等公司虚开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适用税率17%的产品),金额12262974.21元,税额2084705.79元,价税合计14347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1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向安徽省国泰医药有限公司和山东省蒙阴县勤龙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辩解有货物异地加工,不是虚开。对指控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解其本人均不知道。没有安排为他人虚开,也没有委托他人为自己虚开。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1与蒙阴勤龙中药材有限公司、安徽国泰医药有限公司是真实的货物交易,并且已补交五万元税款。其取得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王军红指使栗姗姗所为。被告人从始至终一概不知。王军红的犯罪行为不应由被告人孟某某1承担。本案涉案人员王军红、栗姗姗没有到案,该案证据链条已经中断,在证据上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孟某某1虚开价税1400余万元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1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1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1在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兰考县鸿盛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12月,孟某某1让山东省蒙阴县勤龙中药材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9984.44元,税额51997.96元,价税合计451982.4元;孟某某1又为安徽省国泰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307051.25元,税额52192.75元,价税合计359250元。总金额707035.69元,总税额104190.71元。
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兰考县鸿盛药业有限公司向兰考县国税局纳税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孟某某1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兰考县鸿盛药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孟某某1于2012年3月16日被北京市顺义公安局天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羁押;○3河南省兰考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兰考县鸿盛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该公司位于孟寨乡孟寨村,其经营花茶加工、分装、销售,中药材种植、购销。经公安机关联合调查,该公司既没有委托加工,也没有租赁其他单位的厂房和设备加工所销售的产品。○5鹿邑县国税局贾滩税务分局证明其鹿邑县仙草药业有限公司,经局管理员到该公司巡查,均是大门紧闭无人,电话无人接听,也无业务发生;○6鹿邑县国家税务局王皮溜分局证明该公司一直未经营,也未领购发票,多次到其经营场地去,一直都是关门,也没有见到有关人员。○7情况说明:在2010年和2011年药博会期间纳入行政接待来宾信息表中,未查到姓名为王军红的信息。关于对本案中王军红真实身份的查证说明,经李小存、李伟及栗姗姗的辨认,均未查证到王军红的身份信息;○8税收通用完税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补交税款及开具发票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通过朋友认识孟某某1,给孟某某1当会计,负责领发票,除与孟某某1、王军红联系外,其他没见别人。平常办公开票都是在鹿邑县泰安会计公司办公。公司生产板蓝根茶、降压茶,在哪生产不知道。就最后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着安徽国泰药业公司,是孟某某1让开的,记得原来王军红还让开过江西凯诚医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兰考鸿盛公司不知道老板是谁,该公司没有生产过什么产品,也没加工车间。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海洋曾于去年将其身份证拿走使用过,干啥不清楚。
(4)证人张海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春节前后,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孟某某1,说在兰考办了个鸿盛药业公司,法人代表是他媳妇李桂香的名字。就用其父亲张国胜的身份证给孟办了法人变更手续。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孟某某1是其任副乡长时招商引资的实际经营人,通过朋友赵景韬联系孟某某1就用了岳父张国胜的身份证安排内弟张海洋到国税局办理了变更法人代表,张国胜从来没去过公司参与经营,张海洋也没有参与过经营。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不认识李桂香、张国胜、孟某某1三人。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孟某某1以其的名字在兰考县工商局注册过一个药业公司,但孟某某1讲该公司没有经营。
(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兰考鸿盛公司开给其公司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退货处理,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有没有实际交易不清楚,没有见到当时所谓的退货商品。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1年12月份收到河南兰考鸿盛公司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产品名称降压茶,记得我公司用这25份发票记过帐,金额和税额以发票数为准,具体两公司有没有实际交易问业务员董丽。公司发现这批货有业务部门办理的退货单就办理了退货处理,具体情况不清楚。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兰考鸿盛公司于2012年初交易的降压茶,有出入库单据,由于降压茶出现霉变,由业务公司业务员董丽负责办理了退货手续,进货也有董丽具体负责,自己没见到兰考方面来的人,退货资金也不知道如何处理的。
(11)证人张子某证言证实大清烟叶站没有其他人,整天关着门,每两个月才抄一次表,还不好找人。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和鸿盛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易,但确实是真买了那个客户丹参,听孙伟说根据那个客户的要求把增值税发票开给鸿盛公司的。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和兰考鸿盛药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就去年年底,一个姓张的看重公司的丹参,要50顿,姓张的来和公司提药材,付完款后,说要把货物卖给鸿盛公司,要求开给了兰考鸿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让徐勤龙根据姓张的提供的开盘资料开的票。
(14)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经查勤龙公司为鸿盛公司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转账到了徐勤龙个人账户上了,具体业务不清楚。

3.被告人孟某某1供述其兰考县鸿盛药业公司于2010年2月成立,法人代表张国胜,其实并不认识张国胜,他没有参与经营。公司是异地加工,不是虚开。但没异地加工的相关手续。进项发票也就是进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其手的就有山东蒙阴县进项票和开具的安徽国泰医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的全部是经王军红手。

上述查明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1从大庆汇达丰及向江西凯城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孟某某1当庭予以否认并辩解从未委托、指使让他人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就现有证据及涉案人员均未归案,该案证据链条已经中断的情况下,显属证据不足,可在涉案人员归案查明事实后另行起诉。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1该部分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1在该公司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1让蒙阴勤龙公司和为安徽国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1当庭辩解有货物异地加工,不是虚开。经庭审查明兰考县国税局和鹿邑县国税局均证实该公司没有设备厂房、没有委托加工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1在案发后能向兰考县国税局补交纳税,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亮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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