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国故意杀人、强奸案
裁判要旨:强奸案中,如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对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应单独评判,而应作为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以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国,曾用名李西彦,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旦前,被告人李振国从东北回到山东老家祭祀。同年1月5日下午,李振国得知同村女青年李某某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李某某独自在家的消息后,产生强奸念头。当日19时许,李振国拨开大门的门闩后进入李某某家中,正在西屋洗头的李某某发现后喊叫,李振国遂躲入东屋。李某某边喊边进入东屋,李振国抓着李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用石块、手电筒、拳头击打李某某的头部,用手掐李某某的颈部,致李某某昏迷。之后,李振国将李某某抱到堂屋内的床上强奸。作案后,李振国见李某某已死亡,遂将尸体藏匿于李某某家堂屋东套间地窖内,将大门锁好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2月8日,李振国在吉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振国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国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振国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李振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振国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李振国在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限制减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振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李振国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振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