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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罪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陈安国故意杀人案 2016-02-26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78

陈安国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翻供案件运用推定认定被告人有罪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告人翻供提出的反驳理由,需要通过审查案件所有证据和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确定能否成立,在反驳不成立的情况下推定事实成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辽刑一终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安国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安国持刀杀死其弟弟陈安明,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安国辩称自己没有持刀杀害陈安明。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安国因遗产问题与其弟弟陈安明(被害人,殁年56岁)素有矛盾。2012年3月14日17时许,陈安国携带自称能致人昏迷的白色粉末和尖刀将陈安明从家中约出吃饭。二人在红四川火锅家常菜饭店吃饭期间,陈安国趁陈安明去厕所之际,将白色粉末倒人陈安明的酒杯中。陈安明饮酒昏迷后,陈安国将其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6-8号楼南侧的小区路边,向其连刺数刀致陈安明当场死亡,后陈安国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6日在陈安国住处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海波(报案人)、陈明(被害人陈安明的女儿)的证言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2年3月14日22时25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6-8号楼南侧小区路边一垃圾车旁发现一具男尸,经陈明辨认,确认为其父亲陈安明。陈安明系被锐器刺破右颈静脉、主动脉、双肺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证人黄玉柱和刘秀丽(红四川火锅家常菜饭店业主)的证言、辨认笔录和饭店内的监控视频证实,陈安国在与陈安明吃饭期间,趁陈安明上厕所之际向其酒杯内倒人白色粉末,陈安明饮酒后昏迷,被陈安国和一过路男子从饭店门口扶往案发现场。
3.证人赵素芹(陈安明的妻子)、陈素云(陈安国的姐姐)、朱雅兰(陈安国的妹妹)和陈明的证言证实,陈安明与陈安国是亲兄弟,二人因为遗产问题素有矛盾。
4.赵素芹和陈明的证言、中国移动话费详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安明于2012年3月14日18时许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要与陈安国一起外出吃饭,离家后一直未归。
5.证人马金华(陈安国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陈安国于案发当日17时许谎称与同事一起去吃饭外出,次日告诉她当日所穿棉服因同事弟弟打架沾到血迹被其扔掉,后又让她洗了其案发当日所穿裤子。她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鞋为陈安国案发当日所穿。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和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陈安国住处扣押一双蓝黑色休闲鞋,在右脚鞋面上距鞋尖4厘米处提取一处血迹中检出陈安明的dna。该鞋经陈安国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案发当日所穿。
7.证人周启学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17日左右的傍晚18时许,捡到陈安明的手机卡。
8.上诉人陈安国在侦查阶段曾4次供述其持刀杀害陈安明的经过,并指认了其吃饭下药、杀人、丢弃作案用尖刀和作案时所穿棉服的地点。审讯录像和陈安国的人所体检表证实讯问中无刑讯逼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安国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dna鉴定等证据的印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庭审中所作无罪辩解前后矛盾,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结合全案证据及陈安国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认定陈安国实施了故意杀害陈安明的行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沈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安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陈安国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辽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陈安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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