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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的认定】合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崔国庆、加拿大高某贸易有限公司、高敏走私废物罪案 2016-02-26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09

合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崔国庆、加拿大高某贸易有限公司、高敏走私废物罪案

 

 

 

裁判要旨:境外公司与境内公司合谋,由境外公司从国外收购我国禁止进口的城市垃圾,境内公司作为进口买家并负责清关事宜,共同采用伪报品名、伪装货物、伪造单证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城市垃圾进口至国内,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除对单位依法判处罚金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苏刑二终字第0016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国庆。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敏。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作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林。

诉讼代表人汤家卫,合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单位加拿大高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

诉讼代表人李晨,加拿大高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崔国庆、原审被告单位加拿大高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高敏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国庆、高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国庆、高敏及上诉人高敏的辩护人朱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单位相关情况

被告单位合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朱宏林,实际负责人为崔国庆。
被告单位加拿大高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系加拿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原名坤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2011年5月11日更名为高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均为高敏。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单位图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单位高某公司注册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走私废物事实

2011年6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图腾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崔国庆明知国外城市垃圾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与被告单位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敏、台湾佳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畅公司”)负责人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由被告单位高某公司、佳畅公司负责从国外提供城市垃圾,被告单位图腾公司负责走私进口清关事宜,共同采用伪报品名、伪装货物、伪造单证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固体废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1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崔国庆分三次向被告单位高某公司购买从北美发货的“未分拣3#废纸”1700余吨,被告人高敏负责伪装货物,提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驻香港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即“ccIC证书”),指示王某某1按照崔国庆要求修改相关单据,该批货物运至连云港后以废旧报纸名义走私进口,后运往被告单位图腾公司租用的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敦尚镇工业集中区连云港市福琦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赣榆仓库”)。案发前,部分货物已被运往被告单位图腾公司的江阴分拣厂分拣销售。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国庆供述,证明其自2001年接触废纸进口业务,明知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纸杂质含量不得超过1. 5%2011年6月至12月间,其分三次向高敏购买未分拣3#废纸1700余吨,该种货物系国外打包厂从生活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处的可回收垃圾箱中收集而来,不经分拣直接打包,废纸含量在70%左右,从中可分拣出高标号废纸及废塑料;其先与高敏谈价,高敏负责订舱,伪装货物,提供香港的CCIC证书,高敏的员工王某某1伪造相关单据用于报关;该批货物在连云港以废旧报纸名义走私进口,后运往其租用的赣榆仓库,案发前,部分货物已运往江阴分拣厂分拣销售的情况。
(2)被告人高敏供述,证明其从事废纸进口业务多年,知道相关的规定和标准;2010年年初,崔国庆向其提出购买北美未分拣的3#废纸,该种货物废纸含量约85%,废塑料含量约12%,其他不可利用的垃圾含量约3%,是当地打包厂从生活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处的可回收垃圾箱中收集,不经分拣直接打包,该种货物在北美出口时无法获得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驻当地机构出具的CCIC证书;后其与崔国庆等人商量后决定将北美启运的货物伪报为香港装船,并采用购买香港CCIC证书、伪造单证、在集装箱门口堆放品质好的废纸进行伪装等手法进行走私活动;其指示王某某1伪造提单,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及相关单证交给崔国庆用于通关进口的情况。
(3)证人卢某(中艺国际储运公司江苏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货运代理业务员)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与崔国庆、高敏在江阴长寿宾馆商量购买废纸事宜,高敏称货物是美国和加拿大发出的,因货物不达标无法取得加拿大的CCIC证书,但可取得香港的CCIC证书,高敏和崔国庆决定修改用于报关的相关单据,将废纸伪报为从香港装货始发;后其代理该进口废纸的通关业务,帮助崔国庆、高敏审核修改相关单据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明其按高敏要求联系王某某出具CCIC证书,按崔国庆、卢某指示将装运港由美国和加拿大的港口改为香港,以6#废纸作为品名,以香港作为产地,伪造合同、提单及报关单证等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1通过其找香港星航船务公司帮高敏出具CCIC证书的情况。
(6)证人严某(江苏舜天汉唐某某有限公司进口业务经理)、王某(阜阳华某纸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崔国庆借用赣榆县强盛置业公司、阜阳华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
(7)证人张某(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单某某)证言,证明该公司代理崔国庆的废纸进口报检、报关、运输等业务的情况。
(8)坤成公司与福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福鹏公司负责国外货源,坤成公司负责香港中商检的协调,出证工作及中国市场的谈判、订单以及到港后续工作的情况。
(9)坤成公司与香港金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废纸协议书》,招商银行转汇单,香港星航船务公司、香港毅兴国际贸易公司《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即“AQSIQ证书”),证明香港金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AQSIQ证书及CCIC证书,坤成公司支付每柜500港币开证费,预交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
(10)TT-KC009合同项下、TT-KC010合同项下、TT-GS001合同项下共计15票1700余吨货物所对应的报关单及附随单据等,证明上述货物通过伪报品名、制作虚假合同、虚假报关单证等方式进口通关的情况。
(11)崔国庆、高敏、王某某1邮箱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崔国庆、高敏商讨废纸价格、CCIC证书、单据修改、摆放封箱纸、货物质量等问题及涉案货物伪报品名进口的相关情况。
    2. 2011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崔国庆向佳畅公司符某某购买2046吨城市垃圾。其中1522吨在张家港报关进口,该批货物有两票混有整包的塑料薄膜,后被运往江阴分拣厂,大部分已分拣销售,案发后,查扣废塑料薄膜230吨;另有524吨运至连云港报关进口,后被运往赣榆仓库,与被告单位高某公司等所供货物混合在一起。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国庆供述,证明2011年,其让符某某从欧洲帮其进口夹杂生活垃圾的废纸;后其与符某某、卢某商议,在每个集装箱口堆放2排6#废纸便于通关;其与符某某签订假合同,修改品名、价格等用于报关;有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夹带整包废塑料薄膜,在张家港进口后运至江阴分拣厂,大部分已分拣销售;另有524. 38吨废纸在连云港报关进口,后运至赣榆仓库,与高敏等人供的货物混在一起;其明知废塑料薄膜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及其进口的废纸杂质含量大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却为牟取利益,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
(2)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夏,崔国庆让其从欧洲寻找未分拣的打包废纸货源;后卢某提出在每个集装箱门口堆放品质好的废纸应付商检;其与崔国庆签订三份合同,前两份在张家港报关,后一份在连云港报关;货物很脏很差,夹杂很多废塑料等国外生活垃圾混合物,还装有整包废塑料薄膜的情况。
(3)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与崔国庆、符某某商量购买欧洲废纸事宜,其提出如按6#废纸报关,需在集装箱门口堆放两排6#废纸,并确保单证相符的情况。
(4)崔国庆与符某某签订的四份合同(3109HH001、3109 HH003、3109HH004、3109 HH005)项下2046吨废物所对应的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明上述货物通过伪报品名、制作虚假合同、虚假报关单证等方式进口通关的情况。
(5)崔国庆、符某某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崔国庆、符某某商议封箱纸排放、修改合同条款、单证及夹带整包废塑料薄膜等情况。
(6)崔国庆与符某某之间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付款情况。
3.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崔国庆向JENNY QU订购城市垃圾三批共计431.606吨。该三票货物从北美装船发往连云港,清关后均运至连云港赣榆仓库,与被告单位高某公司及佳畅公司所供货物混合在一起。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国庆供述,证明其自JENNY QU处购买三批货物,均是从国外收集的未分拣的城市垃圾,其要求JENNYQU在每个柜子门口堆放品质较好的货物加以伪装的情况。
(2)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帮崔国庆与JENNY QU联系的相关事宜。
(3)三份合同项下进口废物所对应的报关单及附随单据,证明该三批货物伪报品名进关情况。
(4)往来电子邮件中关于货物装箱照片、报关合同、提单等信息,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打印的ccIC证书等,证明货物伪报品名、伪造单证等情况。
(5)崔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付款情况。

案发后,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在被告单位图腾公司的江阴分拣厂及其租用的赣榆仓库内查获被告单位图腾公司走私的城市垃圾共计1958. 98吨,其中在赣榆仓库查获1495. 738吨,扣除被告单位图腾公司从佳畅公司及JENNY QU处购买的货物数量,被告单位高某公司参与走私的城市垃圾为539.75吨。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张关缉(勘)(2012]0407号、04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该局现场勘验检查,确定赣榆仓库内货物重量为1495.738吨、江阴分拣厂内货物重量为463.247吨。
(2)高寒、戴江波(图腾公司江阴分拣厂工作人员)的辨认笔录,证明江阴分拣厂内货物的来源、是否经过分拣及各类货物数量的情况。
(3)证人张某、金某、张某某(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证言,书证连云港泽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对账单及集装箱进出码头的交接单,证明该公司代理图腾公司进口废纸业务中的货物全部运至赣榆仓库的情况。

案发后,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固废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涉案货物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列出的“3825100000城市垃圾”,系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废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编号20120017HB、20120026HB),证明图腾公司存放于江阴分拣厂及赣榆仓库内的货物均为城市垃圾,属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固废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鉴别货物的方法。
(3)证人高寒证言,证明崔国庆从国外进口的废纸通过分拣后,含有20%的杂质,主要包括可乐瓶等废塑料、铁罐、铝罐等废金属以及其他不可回收利用的垃圾的情况。
(4)证人符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夏,其到江阴分拣厂实地看货

发现现场货物品质很差,是未经分拣、夹杂大量生活垃圾的打包废纸的情况。

另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崔国庆、高敏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南京海关缉私局指定管辖批复,远程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崔国庆举报他人涉嫌走私犯罪活动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图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崔国庆、被告单位高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高某公司虽系外国公司,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图腾公司、高某公司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以被告单位合肥图腾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被告人崔国庆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单位加拿大高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被告人高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崔国庆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交代了海关不掌握的大部分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揭发他人走私废物犯罪构成立功,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敏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走私废物罪,高某公司供给图腾公司的货物在美国已经分拣,且经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合格后通关进口,《鉴别报告》将该货物鉴别为城市垃圾不当。

上诉人高敏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上诉人高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高敏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原判决以《鉴别报告》作为证据认定高某公司供给图腾公司货物系城市垃圾不当。在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后认定合格的情况下,《鉴别报告》不能否定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的认定;高某公司供给图腾公司的货物在美国已经分拣,不属于海关商品注释中的城市垃圾;《鉴别报告》系在涉案货物到港半年后,且与符某某、JENNY所供货物已混合,由鉴定人依据感观检验及抽样检验作出,抽样比例过低,未考虑涉案货物包含的堵门纸即6#废纸,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崔国庆、高敏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上诉人高敏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国庆、高敏及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高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的证据,在一、二审开庭时均已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崔国庆、高敏及上诉人高敏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国庆、高敏及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高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高敏的辩护人当庭提出《鉴别报告》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别报告》系海关缉私部门依职权依法聘请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对于鉴别依据及鉴别方法鉴定机构已作出详细说明,鉴定人并无出庭作证的必要。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公司供给图腾公司的货物不是城市垃圾,高敏不构成走私废物罪,《鉴别报告》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敏、崔国庆供述及二人之间往来邮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高敏明知原审被告单位高某公司供给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的货物均系国外打包厂从生活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场所的可回收垃圾箱中收集而来,未经分拣,含有大量废塑料、废铁罐等杂质。为使货物顺利通关,其与上诉人崔国庆通过伪报品名、伪装货物、伪造单证等一系列虚假手段,掩盖货物真实情况,欺骗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将货物走私进口至国内。海关缉私部门在怀疑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情况下,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依法经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部门联合确定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定机构“固废研究所”对货物属性进行鉴别,于法有据。案发前,原审被告单位高某公司供给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的部分货物已被运往江阴分拣厂分拣销售,余下的货物与符某某、JENNY供给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的货物混杂存放于赣榆仓库内。案发后,固废研究所的鉴别人员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检验检疫规程》(SN/T1791. 13-2006)的相关规定对赣榆仓库内的货物进行检验,发现其中夹杂着各种未经清洗的塑料及大量的易拉罐、木棒、碎光盘、碎玻璃、衣架、发霉的鞋、脏衣服、电线、骨头、海绵、玩具、毛发、电路板、遥控器、生锈铁丝、尼龙网等,认为杂质含量严重超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GB 16487. 4-2005)国家标准中“杂质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纸重量的1. 5%”的规定。又经现场拆包分拣,检验结果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鉴别报告》不存在采样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且货物中所夹杂的各种非纸类废物不会因为长时间的堆放而发生物理属性的变化,故鉴别的时间不会影响《鉴别报告》的客观性。鉴别人员根据检验发现的货物中夹杂的各类废物的性质,判断货物来自家庭、商业、办公、餐饮等场所回收的以废纸为主的混合物,依据海关《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对城市垃圾的定义,将货物鉴别为“城市垃圾”客观、科学。原判决从有利于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高敏的角度出发,扣除了符某某、 JENNY供给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存放于赣榆仓库的货物数量,就低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高敏走私固体废物540余吨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敏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国庆提出的“其交代了海关不掌握的大部分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检举揭发他人走私废物犯罪,构成立功,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经查,侦查机关掌握上诉人崔国庆犯罪线索后,将其带回调查,故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崔国庆确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查实,故不构成立功。原判决考虑上诉人崔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国庆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崔国庆、原审被告单位高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高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单位图腾公司、高某公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崔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邹钢
代理审判员:史蕾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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