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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彭新林: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 2012-08-15 类别:谈法论道 浏览次数: 1627

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

 

赵秉志 彭新林

 

【摘要】腐败犯罪是当前困扰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在腐败犯罪中,高官腐败犯罪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高官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与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改革并不矛盾;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案件审判公正。应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并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内容;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是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的一个新动向,“两高”及时颁布司法解释将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败法治的视野,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治的一大进步。

【关键词】高官;腐败犯罪;死刑适用;异地审判;特定关系人

 一、前言

  腐败是当今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问题。腐败犯罪亦是当前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日益猖獗的腐败犯罪不仅严重地阻碍了中国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与公信力,对国家的稳定构成潜在的乃至现实的威胁,成为社会的巨大隐患。在腐败犯罪中,高官腐败犯罪特别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高官[1]腐败犯罪由于其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身处地方和部门权力金字塔的顶端,位高权重,从政根基深厚,关系网发达,干扰办案的能量较强,占有更多体制内外资源,因而其被揭露、发现和查处的几率相对较小。在权力高度集中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背景下,他们的腐败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破坏力更强,不仅严重损害执政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威信,玷污执政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而且会直接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危及政权的根基,影响社会稳定。

  应当说,新中国执政党和政府历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惩治和防范,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惩贪防腐措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如19874月,原江西省省长倪献策因犯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成为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官。200038日,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执行死刑,成为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因为腐败犯罪而走上断头台的省部级领导干部。2000914日,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因犯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成为建国之后被处决的官位最高的腐败分子。2003423日,原山东省政协副主席潘广田因犯受贿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成为全国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查处的省部级执政党外的高级干部。另据中共中央纪委向党的十七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显示,仅在200212-20076月这五年间,中央纪委查办的腐败案件中,省部级领导干部就占了98人。[2]其中,涉嫌腐败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数也不在少数。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披露的数字,在1993-1997年,涉嫌腐败犯罪被查处的省部级高官为7人;在1998-2002年,为19人;在2003-2007年,为35人;在2008年-2010年三年间,也有18人(20084人、20098人、20106人)落马。[3]反腐大案要案的揭露和腐败犯罪高官的落马,不仅表明了中国执政党和政府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也有力震慑了腐败犯罪分子,维护了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增强了干部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当然,也毋庸讳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总体上仍呈现出上升趋势,高官腐败犯罪现象易发多发的状况仍未根本改变,一些官高位显的腐败犯罪分子还在不断被深挖出来,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

  考虑到目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腐败犯罪的整个变化特点和趋势,高官腐败犯罪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执政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程度和坚决惩治腐败的决心,而且高官腐败犯罪潜伏期长、隐蔽深、危害大、影响广,更容易触动社会敏感的神经,为国内外所广泛关注,在腐败犯罪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故而从法理上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更好地促进我国反腐倡廉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鉴此,笔者试以高官腐败犯罪为视域,对其引发出的几个主要法理问题予以探讨。

  二、高官腐败犯罪与死刑适用

  (一)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案件扫描

  谈起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的案件,相信社会大众对于改革开放以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四个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并不陌生,即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案、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案、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案和原国家药品食品监督局局长郑筱萸案。

  200038日,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执行了死刑。从19955月至19998月,胡长清在担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江西省省长助理、副省长期间,先后90余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4万元,此外,胡长清为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拉关系,先后5次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且对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价值人民币161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胡长清被依法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在海内外引发了强烈反响。

  继胡长清之后,另一个因贪腐犯罪被处以极刑的职务更高的腐败分子,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自治区政府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期间,滥用职权,伙同其情妇李平,肆无忌惮地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十分恶劣,于20009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执行死刑。

  步胡长清、成克杰之后尘,以权谋私,疯狂敛财,成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三个被执行死刑的副部长级以上的腐败高官,是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王怀忠在担任安徽阜阳地委副书记、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阜阳市委书记、安徽省副省长期间,共计受贿517万余元,另有480万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其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于2004212日被执行死刑。随着王怀忠的伏法,他完成了从孤儿到副省长,再从副省长沦落为死囚的蜕变轨迹。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是继王怀忠后第四个因腐败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高官。从19976月至200612月期间,郑筱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达649万元;另外,他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玩忽职守,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郑筱萸于2007710日在北京被执行死刑。尽管郑筱萸既不是第一个被处死的副部长级以上高官,也非级别最高的被处死的贪官,但他被判处死刑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4]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高官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

  在现代社会,高官腐败犯罪特别触动我们的神经。那么对其判处死刑是否与我国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改革矛盾呢?这是一个不得不提及也不容回避的问题。诚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之大趋势的。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开,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现阶段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立法提上改革日程,同时也主张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目前不宜马上废止,而是要逐步予以严格限制,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止。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腐败犯罪高官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这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恰恰是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这也是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骤与现象。

  那么,王怀忠受贿517万余元、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都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而法院过去曾对受贿数额远超过他们的一些腐败犯罪高官只判处死缓,如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河北省原常务副省长丛福奎等,人们自然会有疑问:对王怀忠、郑筱萸等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是否妥当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量刑,不能仅仅看受贿数额的多少,尽管这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还应当通盘考虑全案的罪中、罪前、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一言以蔽之,受贿数额不是判处并执行死刑与否的唯一根据。就王怀忠案而言,尽管其受贿数额相比于有些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官所受贿的数额要低,但其除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之外,还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贿赂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犯罪问题的调查,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均属特别严重,而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他还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毫无悔过之心,态度极为恶劣,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就郑筱萸案而言,虽然其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且有积极退赃的表现,但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实在太严重了,其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收受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的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谋取不法利益,导致国家药品监管秩序混乱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及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郑筱萸犯罪后在追诉过程中的一些酌定从宽情节和因素从整体上仍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故而法院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是罚当其罪,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

  2.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其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从加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以免陷入严刑峻罚的司法误区。

  其二,死刑不是反腐败法治的最有效手段。最严厉的刑罚并不一定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罚。因为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所决定。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作用就越强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启蒙学者贝卡里亚所揭示并得到革命导师列宁充分肯定的一个刑罚原理。[5]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我国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也一度较多,但是,这两种腐败犯罪却一直呈高发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显然不在于对这两种犯罪的刑罚处罚还不够严厉,而在于相当数量的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得到揭露和严肃处理。因此,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理性举措,显然并不是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力度,而是进一步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加强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监控和查处力度,提高破案率,严肃追究,合理惩处。

  其三,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还是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亦异常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我国若在当下提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显然是国情民意所难以接受的。但是,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会是永远合理的。因此,从长远看,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三、高官腐败犯罪与异地审判

  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腐败犯罪高官接连落马,我国对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形成了一个司法史上罕见的、非常独特的现象。[6]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肇始于2001年轰动全国的辽宁“慕马案”(因原辽宁省副省长慕绥新、原沈阳市常务副市长马向东涉案而得名)。此前的许多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大都是在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审判。如原江西省省长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青海省副省长韩福才受贿案,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候补委员、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湖北省副省长孟庆平受贿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等。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异地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也有效地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虽然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却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朝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一)高官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典型案件

  近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越来越频繁。如原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天津受审;原贵州省政协副主席黄瑶在四川受审;原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在河北受审;原广东省政协主席陈绍基在重庆受审;原深圳市市长许宗衡在河南受审;等等。谈及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绕不开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便是辽宁的“慕马案”。“慕马案”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慕马案’,总涉案人员达100多人,其中副省级1人(即慕绥新),厅局级4人,仅党政“一把手”就有17人,涉及领导干部人数之多,涉案金额之大,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的。在查办“慕马案”的过程中,中纪委发现身为沈阳医学院副院长兼第二附属医院院长的章亚非(马向东之妻)异常活跃,利用各种关系干扰办案。[7]在马向东被移送司法机关后不久,不仅全盘翻供,而且中央领导接连收到“举报”中纪委办案人员、辽宁省委和沈阳市委其他领导的信件,还有人通过《人民日报》“内参”为马向东辩护开脱,于是协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马向东采取指定江苏省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异地羁押和异地审判的措施。2001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和辽宁省抚顺市、大连市、锦州市、营口市、丹东市等7个中级法院同时对该案有关涉案人员进行了异地审判。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慕绥新、马向东等人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大肆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慕绥新于19934月至200012月,受贿价值人民币661.4万余元的财物,并有人民币269.5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马向东于19862月至19996月,单独受贿人民币341万余元、美元23万余元、港币1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内部职工股,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7.8万余元、美元50余万元及其他财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美元12万元,分得赃款美元4万元,挪用公款美元39.8万余元;并有价值人民币1068.6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1年,慕绥新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向东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14名涉案人员也依法受到惩处。

 

另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较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是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王昭耀作为曾长期分管安徽省政法工作的省委副书记,其案件在安徽省审判显然不合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16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理。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1990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王昭耀利用担任安徽省阜阳地委书记、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安徽省委常委、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有朝等44人或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4.2185万元。王昭耀另有价值人民币810万余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71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王昭耀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根据

  在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至于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法理根据,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审判公正。因为高官在一个地方经营多年,他们为了确保既得的权势和谋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利用其职权,在重要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安插亲信和培植势力,编织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结成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构筑一道牢固的保护层。一旦东窗事发,其庞大的关系网便可能发挥作用,使得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时,时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阻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框架内,地方法院受地方党委领导,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个人,都有可能干涉、干预和影响案件的审判。由于地方权力和人际关系网络错综复杂,司法体制纠缠于各种干扰束缚之中,下级法院往往在审判中受制于地方政权及其领导人。如前所述,2001年,中纪委在查办“慕马案”时,发现马向东之妻章亚非在背地里大肆活动,严重干扰办案,她利用各种关系到处活动,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同时多方联络,上下打点,贿赂看守人员,内外勾结,干扰案件查处,企图帮助丈夫逃脱法律的制裁,于是就决定实行异地办案。显然,在这种大要案、窝串案恶性爆发的情况下,如不采取异地审判的断然措施,在当地是很难正常查办下去的。时任辽宁省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王唯众在回答己者“案件为什么要在江苏审判”时说,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决定,对马向东、章亚非实行异地管辖。中纪委的这一决定,完全是办案的需要。事实证明,这一决策是非常正确的。[8]再如,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就曾是分管政法工作多年的省委副书记,许多政法系统的官员都是他一手培养和提拔的,在安徽审判,由被领导者处理领导者的案件,难免会受到权利和人际关系的不当干涉,难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理,跳出了腐败犯罪高官的“势力范围”,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较好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审判活动不受大情干扰奠定了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使腐败高官受到应有法律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诚如陈卫东教授所言:“高官在一个地方的影响非常大,许多官员,包括法院院长都有可能是腐败高官提拔起来的。异地审判后,法院和审判人员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就会秉公办理,形成的判决也有权威性。”[9]学者邵道生也指出:“现在地方的权力变大了,自主权变大了,中央的指令有时难以落实,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异地审判尽管花钱多,也是迫不得已。”[10]一言以蔽之,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既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结果和标志,也是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现实需要。当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客观上还有助于法官免受来自腐败高官关系网的干扰和危害,从而有利于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保护和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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