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的异种数罪认定】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的,对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二者犯罪构成不同,属于异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
辩护人张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系青岛龙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3年8月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二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吕某接受青岛巴萝莎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巴萝莎酒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委托,以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龙某某公司)名义代理巴萝莎公司进口2票澳大利亚产葡萄酒。被告人吕某为给龙某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安排员工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据,以低报价格方式将2票葡萄酒从青岛大港海关报关,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12704.1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为给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无异议且无辩解。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经营范围系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业务。其中,被告人吕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
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吕某接受青岛巴萝莎酒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委托,以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名义代理巴萝莎公司进口2票澳大利亚产葡萄酒。被告人吕某为给青岛龙某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安排员工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据,以低报价格方式将2票葡萄酒从青岛大港海关报关,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12704.1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2年4月28日,黄岛海关缉私分局自侦发现青岛龙某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17日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了2票干红葡萄酒,遂立案侦查并对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抓获归案的被告人吕某进行讯问,被告人吕某供认不讳。
(2)从大港海关提取的2份报关单及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箱单、提单及随附单据,从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扣押的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汇款通知书、真实的销售合同、发票、箱单、原产地证明、提单,从青岛巴萝莎酒销售有限公司提取的支票存根、借款单、收据、发票、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分别证实,2010年10至11月间,青岛龙某某公司为青岛巴萝莎酒销售有限公司先后2次报关进口澳大利亚产葡萄酒10395升、31230升,申报价格分别为18295.2澳元、55855.68澳元,实际成交价格分别为41580澳元、163139.04澳元。
(3)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2012年4月19日,侦查机关对青岛龙某某公司进行了搜查,分别从被告人吕某办公室、李洋、吕某办公桌提取工作日记本3本、DELL台式电脑1台、业务资料1宗。
(4)从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提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实,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分别证实被告人吕某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青岛巴萝莎酒公司总经理刘某、总经理助理田某分别证实,2010年,其公司委托吕某为其代理进口2票澳大利亚产葡萄酒,具体流程系其公司支付费用,吕某负责报关、报检、运输等整个通关业务并将货物运至其指定的地点。2票货物需要缴纳关税67万元左右,其公司分3次交付给吕某通关费用共计779831.67元,并另交付给吕某现金2万元。二人对侦查机关出示的报关单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公司委托吕某代理进口的葡萄酒,但申报通关价格低于其进口的实际成交价格。
(2)证人青岛龙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出纳吕某、业务员徐某分别证实,青岛龙某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龙某某公司均系吕某注册成立的公司,青岛龙某泰公司主要从事货运代理、报关报检业务,青岛龙某某公司从事贸易代理业务。三人均证实青岛龙某某公司为青岛巴萝莎酒公司代理进口过葡萄酒业务,并分3次收取青岛巴萝莎酒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779831.67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某供述称,2010年10月份,其接受刘某委托为其通关进口了2票葡萄酒,并根据刘某提供的外商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产品质检报告确定了低于实际价格的申报价格,安排公司业务员依据确定的申报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发票等通关单据向海关申报通关。通关后,刘某按照正常的代理通关费用共支付包括关税在内的费用77万余元,另给付现金2万元。
(四)鉴定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偷逃应缴税额412704.1元。
关于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作为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给所在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公司、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岛龙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3万元,余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隋功换
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
人民陪审员 郑文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坤
李权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