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定案】浙江衢州中院裁定张传勇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得出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即便被告人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在案,也应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勇,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传勇2014年3、4月份到江山。自2014年8月份起,在江山通过其持有的江山移动短号758××9来联系买家,在江山市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人员通过口口相传,知道需要甲基苯丙胺时就可电话联系758××9这一移动短号求购,双方谈好交易后,张传勇会将一个他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xxx账号发送给购毒人员,要求对方按照人民币400元/克的价格将相应的毒资款打入该账户。由于事先张传勇将自己持有的另一部手机(号码159××××3913)与该账户进行了绑定,因此,毒资入账后,张传勇就会收到该账户余额变动短信通知。不久,张传勇就会通过移动短号758××9短信通知吸毒者毒品藏放处,而后吸毒者到指定地点取毒品。
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的入帐金额共计人民币49000元,除8月14日福清步行街支行柜台现存4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江山存入。该帐户内44050元通过网银被转至张传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的银行卡内,张传勇即从atm机上将其取现或转账、消费。至案发,张传勇共收到毒资48600元,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传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张传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张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甲、徐某甲、胡某、郑某甲、黎某、施某、徐某乙、周某乙、祝某、毛某、吴某、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检查视频光盘,物证手机三部,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银行取款光盘、取款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张传勇就短号为758××9的手机系从其身上扣押、农业银行xxx账户及6228450810xxx414账户由其参与申请开户、其到农业银行从6228450810xxx414账户中取过款等事实,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徐某甲等大量购毒者的证言证明,其等购买毒品首先拨打短号为758××9的手机,与一名外地人联系,然后将购毒款打入农业银行xxx账户,根据对方发回的短信至藏毒地点取到毒品。相关通信客户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短号为758××9的手机、农业银行xxx账户用于贩卖毒品犯罪。同时,根据短号为758××9的手机系从张传勇身上扣押、农业银行xxx账户由张传勇参与申请开户并与张传勇使用的号码为159××××3913的手机绑定、农业银行xxx账户中有44050元通过网银转至以张传勇实名开户的农业银行xxx账户、张传勇从农业银行xxx账户中取款等事实,又足以认定利用短号为758××9的手机、农业银行xxx账户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人即张传勇。张传勇关于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判认定张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2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