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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张杰侵犯著作权案 2016-02-24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427

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张杰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要旨:在互联网上利用“p2p”技术实施的非法在线视听、阅读网站等侵犯著作权案件属新类型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认定此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关键在于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4)海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杰于2013年3月起,创建网站“2345热播,,(网址为www. 2345rb. com) 、“星级s电影网”(网址为www. xjsdy. com),并使用软件从其他网站上采集影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上述二网站上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在网页刊登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经查,上述两个网站侵犯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共计600余部。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未抗诉或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闫肃 王炜 闫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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