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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认定】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2016-02-23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504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营,男,23岁,山东省庆云县农民。1999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吴润鹏,男,23岁,山东省惠民县无业人员,200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波,男,26岁,山东省邹平县个体经营者,200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犯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7日,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多次以骗乘出租车为手段,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共抢劫出租车3辆,价值6万多元,并抢劫现金40多元。此外,杨保营、吴润鹏、李波还于2002年1月11日晚绑架他人,获现金5000元。吴润鹏于2001年1月初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闫康亮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住处无故打人,并砸坏门窗、电视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多元。公诉机关认为,杨保营、李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吴润鹏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供认。

被告人吴润鹏的辩护人辩称,吴润鹏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在本案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从犯,归案后能有很好的认罪态度,并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辩称,李波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在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延寿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邹平县长山镇附近时,杨保营三人对杨延寿拳打脚踢后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17500元。

200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在德州市华联商厦附近骗乘陈培友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商河县玉皇镇附近时,三人用绳子将陈培友捆住并对其殴打,劫走陈培友现金40余元及出租车,该车价值27500元。

200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在河北省黄骅市骗乘张绪义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至庆云县河堤附近时,吴润鹏从后面搂住张绪义的脖子进行抢劫,张绪义脱身逃走,张绪义的出租车被劫走,该车价值15225元。

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茂云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田茂云的眼睛、双手缠住,并将其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拘禁。当月13日,杨保营三人胁持田茂云到张店,从田茂云存折中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放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培友、张绪义、杨延寿的陈述,证实各自出租车被抢的具体情节。
2.山东省张价认字(2002)第41号、第75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
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1999)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杨保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田茂云陈述,证实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后被胁持到张店取出5000元的经过。
5.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的供词,三人所供互相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吻合。

另查明,200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润鹏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闫康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在惠民县小郭村王玉寿家中,无故殴打在此修车的赵春良、张建军、王树强等人,致其三人受轻微伤,并砸坏王玉寿家的房屋门窗、电视机等物,价值1195.5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玉寿、王树强、赵春良、张建军的陈述,证实各自被打的经过。
2.惠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春良、张建军、王树强系钝器打击形成轻微伤。
3.山东省惠价认字(2001)第41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砸物损失价值1195.52元。
4.吴润鹏的供词,承认其所犯罪行。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

被告人吴润鹏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关于吴润鹏、李波在本案中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吴润鹏、李波并没有如实交待犯罪经过,故吴润鹏、李波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关于吴润鹏和李波的辩护人所辩吴润鹏、李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故不能认为吴润鹏、李波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综上,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绑架他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吴润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且肆意损坏他人财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波服判不上诉。杨保营以“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吴润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等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2年1月11日23时许,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等候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正准备对乘车回家的“三陪小姐”进行抢劫时,恰遇田茂云从歌舞厅出来,上了杨保营驾驶的出租车,要求杨保营将其送至潘庄。杨保营驾出租车行驶几十米后,躲在暗处的吴润鹏、李波也上了车。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用宽胶带将田茂云的双眼和双手缠住,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当晚,他们四人一起住在旅馆里。开始时,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向田茂云要钱未果。之后,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又将田茂云胁持到张店,从田茂云的存折中取出现金5000元后才将其放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对田茂云实施的殴打、捆绑、禁闭及索取5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准备在此抢劫从歌舞厅出来的“三陪小姐”,其主观故意是抢劫现金,而犯罪对象却是不特定的。被害人田茂云上车后,杨保营等三人对田茂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目的是为了直接劫取田茂云的财产,只是由于田茂云随身没有多带现金,杨保营等人当时没有能够立即达到犯罪目的。但后来杨保营等三人仍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迫使田茂云本人用存折取出5000元现金。杨保营等三人向被害人田茂云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其他的人,其行为特征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对杨保营的辩护人关于杨保营“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保营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但他当时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关于吴润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润鹏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亦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此外,本案中吴润鹏与杨保营、李波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润鹏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阎康亮等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故于2002年12月31日判决:
一、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吴润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上诉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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