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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特情侦查证据的采信及运用 2016-02-15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384

毒品犯罪中特情侦查证据的采信及运用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中,公安机关以特情侦查的方式侦查并固定犯罪事实中,若其不涉及犯意引诱,亦不属于数量引诱,由此取得的相关证据,法院不得以非法证据为由排除适用,在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时亦无须从轻处罚。

 

 

高某贩卖毒品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舟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经商人员。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1月31日下午、2月3日下午,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高某表示同意,先后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和食品厂路交叉路口附近、同济路和菜市路交叉路口附近、创世纪网吧附近弄堂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给王某。双方共交易3次,被告人高某共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月3日下午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某、王某处各扣押红色圆形片剂10粒(重0.922克)、白色晶体1包(重0.569克),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手机,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三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秀
人民陪审员 徐和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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