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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认定】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 2016-02-15 类别:判例研究 浏览次数: 368

盗窃罪的认定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二初字第009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揽员。2013年11月9日因本案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1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绿洲花园108号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金太湖站,乘隙窃得包裹1个,内有手机41部(价值人民币18611元)。被告人谢某甲归还其中28部手机。

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无锡市通江大道1577号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附近,乘隙从转趟车中窃得5个平安银行信用卡邮件。后被告人谢某甲使用窃得的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120元、使用窃得的被害人段某的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透支人民币13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无锡市北塘区绿洲花园108号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金太湖站,乘隙窃得包裹1个,内有手机41部(价值人民币18611元)。被告人谢某甲归还其中28部手机。

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友情陪同同事周某驾驶转趟车在无锡市通江大道1577号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附近,被告人谢某甲乘隙从转趟车中窃得5个平安银行信用卡邮件。后被告人谢某甲使用窃得的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120元、使用窃得的被害人段某的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透支人民币13120元。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及其父母与被害人陈某约定第二天商量退赔事宜并至派出所处理,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与被害人陈某商量退赔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报案笔录以及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段某的报案和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人谢某甲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吴某甲、谢某乙、吴某乙、周某、杨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区域分公司经理助理朱晓东出具的收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综合部的证明;证人刘某提供的合约配送单和平安银行信用卡,段某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南京力行通信公司提供的合约和邮政退回手机明细,锡公物鉴(文)字(2014)15号物证鉴定书,pos签购单,锡北价涉(2014)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手机报价单,邮件收寄查询,平安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以及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甲在准备至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与被害人商量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退赃情况,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 莉 波
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张霞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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